抚顺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左连生供用气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4民终25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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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4民终2504号案件名称
抚顺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左连生供用气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抚顺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左连生案件缘由
供用气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4民终25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凤翔路39号。法定代表人:王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杰,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宏大,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连生,男,195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上诉人抚顺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左连生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2民初1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燃公司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左连生一审诉讼请求;3左连生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为使用天然气是生活必须品,中燃公司作为供气单位不应拒绝供气,中燃公司应及时供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本案左连生明确承诺其放弃使用天然气,在其作出承诺时双方民事法律关系已终止。天然气并不是生活必需品,左连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代替天然气,中然燃公司有按照自愿原则选择是否供气的权利。二、原审法院判决内容显失公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左连生承诺放弃天然气使用权利后,中燃公司已为左连生楼上楼下邻居用户供气,左连生反悔,已严重违背诚信原则。左连生应承担因此造成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难以让人信服,判决内容显失公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内容显示公平,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中燃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左连生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当驳回中燃公司的上诉请求。左连生在签署承诺书的时候该份承诺书是一张白纸,并没有承诺书中的内容,并且左连生也不清楚其内容。左连生在案涉房屋已经居住20多年,不可能不使用天然气。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21日,中燃公司到左连生居住区域统一进行煤气更换天然气改造工程,该工程需要在一楼和二楼中间架设外盘管线,由外盘管线连接到一楼户内顶部偏上部分的主立杠。中燃公司辩称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一楼住户的主管线已经被一楼住户包死,并且一楼住户拒绝被告破坏其装修,拒绝将外盘管线与一楼户内顶部偏上部分的主立杠连接;一楼住户厨房在南面,一直使用另外管线即出地阀管线,即使拒接主立杠也不影响一楼住户使用天然气,故一楼住户拒将外盘管接到一楼的主立杠。中燃公司为了不影响楼上住户使用天然气,故与二楼居民即左连生协商将外盘管接入二楼的主立杠,左连生拒绝认为应按照其他单元的做法从一楼接外盘管。中燃公司又与三楼住户协商将外盘管接入三楼主立杠。庭审时中燃公司辩称三楼住户表示如果二楼的左连生放弃其使用天然气,才可以从三楼主立杠接入,故中燃公司要求左连生签订承诺放弃天然气使用权。左连生签署书面《承诺》,主要内容:“本人家住福民26#楼,4单元202室。因个人原因自愿放弃天然气使用权,燃气进户改由外盘管线室外入户,日后本人家中无气源问题与燃气公司无关,如日后在想使用,发生费用用户自己承担费用。”对此证据左连生予以否认,辩称本人未看过内容,是受到被告施工人员威胁逼迫下签署的,要求撤销该承诺。对于胁迫签署承诺,左连生未提供证据证明。现左连生居住的二楼供气管线被封堵,导致无法供气,而左连生楼上及楼下均有天然气。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中燃公司向左连生居住的住宅供燃气合同已履行二十余年,现因中燃公司的供气由煤气改为供天然气,中燃公司在供气管线进户改造过程中,因左连生楼下的一楼房屋业主不需要与左连生相通的主管线供气,也不同意外盘供气管线接入其一楼房屋的主立杠,中燃公司便与左连生协商从左连生居住的房屋接入,左连生不同意被告从其房屋接入,并书面承诺放弃天然气使用权,致使中燃公司变更接入路线,从三楼房屋接入,而造成三楼通向二楼左连生房屋的管线被切断的供气管线结构。左连生主张因胁迫而签署承诺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中燃公司辩称因原告单方承诺放弃使用而拒绝给原告接入管线,因使用天然气是生活所必需,中燃公司作为供气单位不应拒绝供气,被告应给原告及时供气,同时,原告对被告天然气管线进户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六百四十八条、第六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抚顺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予左连生位于抚顺市新抚区富民街(中和路)26号楼(单位楼号2/15)4单元202号供气(天然气);原告对被告供气施工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左连生提交福民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21年4月22日,左连生与中然公司在安装天燃气发生矛盾,告知左连生去煤气公司解决此问题。中燃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左连生提供的书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八条规定: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向社会公众供电的供电人,不得拒绝用电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第六百五十六条规定: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适用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城镇燃气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个人供气。本案,中燃公司是向社会公众供气(天然气)的供气人,左连生是中然公司管网覆盖范围内使用天然气的用户,中燃公司对案涉房屋的煤气改造天然气开始,中燃公司有义务为左连生居住房屋提供供气服务,且供气服务涉及民生基本问题,属于强制缔约范畴。故一审法院判令中然公司给予左连生位于抚顺市新抚区富民街(中和路)26号楼4单元2020号供气(天然气),左连生应对中燃公司供气施工提供必要的便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中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施工过程中应遵守相关安全操作规范,防止发生安全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抚顺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向军审 判 员 王 爽审 判 员 王 炜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王宝伦代书记员 姬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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