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惠林、河南昆基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豫04执异2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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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4执异255号案件名称
王惠林、河南昆基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王惠林;河南昆基置业有限公司;宋秀丽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4执异255号案外人:宋秀丽,女,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申请执行人:王惠林,男,195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坤,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河南昆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叶县昆阳镇九龙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2061394891R。法定代表人:李金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创举,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河南昆基置业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木,平顶山市叶县昆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王惠林诉武夷山万泰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河南昆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王惠林的保全申请,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2018)豫04民初417号民事裁定书,对河南昆基置业有限公司在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存款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限额5106.265万元。2018年9月25日,本院向叶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包含宋秀丽房产在内的河南昆基置业有限公司名下龙城首府小区部分房产。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宋秀丽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宋秀丽称,2011年3月,被执行人昆基公司对宋秀丽原住宅房屋拆迁,昆基公司与宋秀丽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给宋秀丽补偿240平方米住宅房,楼房建好后,昆基公司将1号楼3单元27层东户交付宋秀丽,已经装修入住。昆基公司还有112.56平方米左右的建筑面积没有交付,但也属于宋秀丽的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异议人宋秀丽与被执行人昆基公司签订有完整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给宋秀丽240平方米住宅。昆基公司已经于2017年5月将1号楼3单元27层东户交付,宋秀丽装修后于8月份入住。宋秀丽与昆基公司签订的是拆迁安置协议,安置房不需要支付任何费用,等于宋秀丽已经支付了涉案房产的全部费用。虽然没有进行不动产过户登记,但整个龙城首府的拆迁安置补偿房产均没有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拆迁户多次找昆基公司要求办证,昆基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脱不办。案涉房产未办不动产登记手续是被执行人昆基公司的过错。请求解除对叶县九龙路昆基龙城首府1号楼3单元27层东户及剩余112.56平方米左右建筑面积的查封和执行。昆基公司称,昆基公司认可宋秀丽的异议请求,应当解除对宋秀丽房产的查封措施。申请执行人王惠林称,一、宋秀丽提供的《城市私人住宅合作改建协议》与事实不符,案涉房屋属于被执行人昆基公司财产。申请执行人王惠林已于2018年8月25日申请对案涉房屋进行查封保全,2020年12月10日,平顶山中院再次到叶县房管局对案涉房屋权属进行核实,根据叶县房管局出示的“龙城首府1号住宅楼销控表”显示,案涉房屋1号楼3单元27层东户登记在仓延茹名下,而叶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显示上述房屋无登记,应当属于被执行人昆基公司所有。二、该协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证据。1.该协议是案外人与自然人李金山签订,而本案案涉房屋系被执行人昆基公司开发销售,李金山并非拆迁法律主体,不具有法律效力。2.根据协议约定内容,没有约定案外人分得的房屋就是案外人主张的案涉房屋。3.叶县房管局显示,案涉房屋1号楼3单元27层东户登记权利人为仓延茹,案外人并非案涉房屋的权利人,如果案外人认为该案涉房屋系归其所有,仍需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三、案外人提供的昆基公司物业费、水电费等收据的收款单位均是昆基公司,没有相应电力公司和自来水公司的收费发票,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王惠林诉万泰公司、昆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王惠林的保全申请,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2018)豫04民初417号民事裁定书,对河南昆基置业有限公司在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存款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限额5106.265万元。2018年9月25日,本院向叶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叶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协助办理:一、查封河南昆基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叶县侧叶国用(2015)第0212011号面积5645.3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二、查封河南昆基置业有限公司名下龙城首府小区1号楼3单元商铺16间,同时查封1号住宅楼(扣除已进行不动产预告登记的住宅36套),查封2号住宅楼(扣除已经过预告登记的住宅55套),查封明细详见叶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封附页;三、以上限额5106.265万元。查封了包含宋秀丽主张房产在内的河南昆基置业有限公司名下龙城首府小区部分房产。王惠林诉万泰公司、昆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作出(2018)豫04民初417号民事判决,王惠林和昆基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省高院提起上诉。省高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2020)豫民终85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4民初417号民事判决;二、河南昆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王惠林下余工程款1416.60599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976.26815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284.504641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416.60599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到2019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河南昆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王惠林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驳回王惠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王惠林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宋秀丽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叶县九龙路龙城首府1号楼3单元27层东户及剩余112.56平方米左右建筑面积的查封和执行。另查明,宋秀丽与昆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山于2011年3月9日签订《城市私人住宅合作改建套房协议》一份,主要内容有:一、乙方个人住宅坐落位置在昆阳镇北大街××大道东,九龙路北。具体四址(至)、面积见相关证件或实地丈量尺寸为准。乙方原宅基地使用面积为95(93)平方米。二、合作改建办法,按比例分配,即在乙方原土地使用面积上适当上调,改建后由甲方给予分配套房。改建后应给乙方房屋面积为240平方米。......六、对于乙方原旧房临街的,其改建的分配方案仍按原约定的平方比例分配。套房2套,面积240平方米左右.....。宋秀丽提供了2017年9月份以来交纳1号楼3单元27层东户的水电费、物业费等收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宋秀丽与昆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山在法院查封前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虽未明确拆迁补偿房屋的具体房号面积,但宋秀丽提供的水电费收据可以证明其在2018年9月25日法院查封前已经占有使用了该涉案房屋,其排除执行的主张应予支持。对于宋秀丽主张的剩余112.56平方米左右建筑面积,因其既未提供具体位置信息,也未提供已经占有的证据,不符合排除执行的条件,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宋秀丽提供的证据对龙城首府小区1号楼3单元27层东户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对于剩余112.56平方米左右建筑面积,其不享有足以排斥强制执行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中止对叶县九龙路昆基龙城首府小区1号楼3单元27层东户房产的执行。二、驳回案外人宋秀丽的其他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魏艳丽审 判 员 郭国会审 判 员 李 刚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刘自平书 记 员 柴秋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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