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呼和浩特市冀东水泥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2民终9872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2民终9872号
  • 案件名称

    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呼和浩特市冀东水泥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冀东水泥混凝土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2民终98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诺德中心1号楼。法定代表人:张建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来康,男,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秸如,女,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呼和浩特市冀东水泥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裕隆工业园区A2区6号。法定代表人:鲁建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明,男,呼和浩特市冀东水泥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冀东水泥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31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铁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中铁建公司不应将履约保证金退还给冀东公司。事实和理由:中铁建公司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冀东公司为呼和浩特诺德龙湾项目的混凝土供应商,双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履行期间,冀东公司向中铁建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20000元,用来保证冀东公司可按《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全面履约,但冀东公司并未全面履行《买卖合同》义务,因此中铁建公司不应将履约保证金退还给冀东公司。首先,《买卖合同》第8.17条约定,在混凝土浇筑过程中,乙方必须保证连续供应,不得以任何理由停止混凝土供应或泵车浇筑。否则相应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并在未结款项中予以扣除。该实质上约定了冀东公司有连续供货的义务。其次,《买卖合同》第8.18条约定,若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正常供货,甲方有权使用其他公司进行混凝土供应,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并在其未结款款项中扣除。该条实质上约定了,若因冀东公司原因不能向中铁建公司供应混凝土,中铁建公司有权更换供应商,所发生的费用由冀东公司承担。最后,中铁建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函件、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冀东公司在《买卖合同》履行期间存在逾期供货甚至最终断供。中铁建公司被迫更换其他供应商向呼和浩特诺德龙湾项目供应混凝土,延误了中铁建公司的工期,对中铁建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冀东公司未按《买卖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对中铁建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冀东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冀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中铁建公司支付冀东公司混凝土货款2494001.5元,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元;2.判令中铁建公司支付上述货款、保证金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及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9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中铁建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30日,冀东公司与中铁建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约定:冀东公司向中铁建公司承建的呼和浩特市“中铁诺德龙湾花园二期三地块”供应混凝土,冀东公司向中铁建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20000元,并实际供货至2019年4月30日。关于付款,《买卖合同》中约定有:甲方应在供应量每满5000立方米或2个月(先到为准)向乙方支付结算金额的60%,主体结构验收完成支付结算金额的80%、三个月后付至总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为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两年内付清。关于工程验收移交时间,中铁建公司提交了工程移交单,上显示工程验收时间为2019年8月2日,工程移交时间为2019年9月5日。该工程移交单分别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物业单位、施工单位的代表签字、盖章确认。2020年7月,冀东公司、中铁建公司与呼和浩特市龙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郝雅俊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将中铁建公司享有的商品房一套给付冀东公司用于折抵货款705591元,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显示:冀东公司与中铁建公司合同金额/累计验工金额为8869592.5元,中铁建公司已支付货款5670000元。冀东公司与中铁建公司原均对已支付货款数额及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等,可以认定冀东公司与中铁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冀东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中铁建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及退还履约保证金。根据冀东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等证据,可以认定《买卖合同》实际发生的总金额为8869592.5元,中铁建公司尚欠冀东公司货款为2494001.5元;双方对履约保证金的数额及退还时间进行了约定,故应按约定履行;中铁建公司主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冀东公司有违约情形,对此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9月5日验收移交,中铁建公司应于三个月后支付未付货款,现中铁建公司未按约定时间给付相应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冀东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呼和浩特市冀东水泥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050521.9元;二、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呼和浩特市冀东水泥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利息(以上述未付货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自2019年12月6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三、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呼和浩特市冀东水泥混凝土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0000元;四、驳回呼和浩特市冀东水泥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中铁建公司与冀东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铁建公司与冀东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虽中铁建公司与冀东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在混凝土浇筑过程中,乙方必须保证连续供应,不得以任何理由停止混凝土供应或泵车浇筑。否则相应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并在未结款项中予以扣除;若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正常供货,甲方有权使用其他公司进行混凝土供应,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并在其未结款款项中扣除。中铁建公司上诉称冀东公司在《买卖合同》履行期间存在逾期供货情形并给中铁建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但未提供相应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中铁建公司给付冀东公司货款2050521.9元和利息及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元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中铁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东审 判 员  周 岩审 判 员  周晓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贾凯迪书 记 员  苏 洁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