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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排灌管理处、周长江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3民终54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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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3民终5419号
  • 案件名称

    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排灌管理处、周长江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排灌管理处;周长江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3民终54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排灌管理处,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河五车地。法定代表人:王连深,无职务(已退休,工商登记尚未变更)。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天津滨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长江,男,196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秀寒,山东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排灌管理处(以下简称塘沽排灌处)因与被上诉人周长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1)津0319民初4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塘沽排灌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涉案缴纳的保险系为下属单位的临时雇佣人员缴纳的保险,并非为劳动者缴纳的五险。周长江辩称,认可一审判决结果。周长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周长江与塘沽排灌处自2003年3月6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过程中,周长江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周长江与塘沽排灌处自2003年3月6日起至2020年4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津市塘沽区排灌管理处为塘沽排灌处曾用名。塘沽排灌处于2008年9月至2010年12月期间为周长江缴纳了工伤保险,于2009年9月至2010年12月期间为周长江缴纳了基本医疗保险。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29日期间,塘沽排灌处向周长江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工资。周长江提交的发证日期为2009年5月14日的暂住证显示其暂住地址为天津市塘沽区排灌站。2020年10月27日,周长江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21年2月1日作出津滨劳人仲案字[2020]第1295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于2021年3月15日送达周长江,周长江于2021年3月25日向一审法院申请立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周长江主张与塘沽排灌处自2003年3月6日至2020年4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塘沽排灌处不予认可;周长江提交的证据显示塘沽排灌处2008年9月至2010年12月期间为周长江缴纳社会保险,并在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29日期间向周长江发放工资,均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特征,塘沽排灌处虽抗辩称周长江系其下属单位招用的临时工,但既不能明确下属单位的名称,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塘沽排灌处抗辩理由难以采信;且2008年9月至2020年4月期间,塘沽排灌处未举证证实双方曾解除劳动关系,故综合本案证据及事实情况,依法认定周长江与塘沽排灌处自2008年9月至2020年4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周长江主张超出部分,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周长江与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排灌管理处自2008年9月至2020年4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周长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排灌管理处负担。”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案证据显示2008年9月至2010年12月期间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并在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29日期间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且在上述连续时间段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在的工作点位及任务由他人负责,故一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及事实情况,认定双方自2008年9月至2020年4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塘沽排灌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排灌管理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 雷审判员 闫 萍审判员 李冬梅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 冉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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