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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鑫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蔡新海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09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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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3民终10980号
  • 案件名称

    北京鑫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蔡新海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北京鑫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蔡新海
  • 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3民终109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鑫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怀沙路536号。法定代表人:陈旭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铉烔,河南澄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青青,河南澄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新海,男,1974年6月1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延淦,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鑫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旺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新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6民初1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旺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铉烔和孙青青、被上诉人蔡新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延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旺路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蔡新海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蔡新海承担。事实与理由: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后,一审法院仍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错误;2.一审法院从双方的交易习惯认定我公司未支付租赁费错误。蔡新海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鑫旺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蔡新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鑫旺路桥公司立即支付租赁费499933元(合计599933元-已给付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各类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日,蔡新海作为出租方(甲方)、鑫旺路桥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了《设备租赁协议》。内容包括:乙方承租甲方所有的徐工吊车一台、平板车一辆,徐工吊车月租金26000元,平板车月租金9000元;租赁时间分别为2013年7月22日、2013年7月6日,燃油由乙方承担,操作人员工资由甲方负担;设备使用地址为铜南宣高速第二合同段;乙方在租赁期间享有租赁设备的使用权;设备以月租形式出租,在合同签订生效后,租金在设备操作人员到场后起算,由项目部每月支付给甲方。2015年2月6日,材料部宋某(乙方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和邢某签字确认的证明记载,租赁蔡俊(蔡新海称曾用名)队机械台班明细:(1)徐工吊车五个月2013年7月22日-2013年12月22日,平板车五个月2013年7月6日-2013年12月6日,注:2013年12月25日贺部长(乙方工程项目部物资部部长)办结算作废!(2)徐工吊车24天2013.12.23-2014.1.16,平板车24天2013年12月23日-2014年1月16日;(3)徐工吊车11个月零11天2014年2月23日-2015年2月5日,平板车11个月零8天2014年2月26日-2015年2月5日。2014年3月26日-2020年1月23日,河南天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某1陆续给蔡新海银行转账共700余万元,其中2019年6月13日的5万元附言“铜南宣吊车租金”、2020年1月23日的5万元附言“铜南宣吊车款”,蔡新海认可这10万元为涉案的设备租赁款,其余款项与本案无关;2013年11月12日-2014年1月24日,河南天堑工程有限公司陆续向蔡新海银行转账185万元,蔡新海认为此款为其他工程款,与本案无关。蔡新海认为宋某1为涉案工程项目经理,鑫旺路桥公司认为涉案工程与河南天堑工程有限公司合作,由河南天堑工程有限公司处理对外结算事项。另,2013年2月3日,鑫旺路桥公司与河南天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经营并施工建设铜陵-南陵-宣城高速公路路基工程施工(复工)第LJ-02标工程项目,河南天堑工程有限公司在鑫旺路桥公司监督下,承担该工程全部施工任务、依法实事求是施工、计价、对外结算和支付人员费用。蔡新海认为此合同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蔡新海与鑫旺路桥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鑫旺路桥公司签字确认的证明中标注的办结算作废字样,不能证明该部分租赁费用已免除,对鑫旺路桥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鑫旺路桥公司称已支付蔡新海全部合同款,从双方的交易习惯分析,资金转账过程中有两笔5万元分别在转帐记录中进行了标注,对其他资金转帐支付用途并无说明,鑫旺路桥公司所持租金已全部支付完毕的抗辩理由无充分证据支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蔡新海要求给付剩余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经法院核算,其对租金的计算亦无不妥,故法院均予以认定。一审法院判决:北京鑫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蔡新海租赁费4999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鑫旺路桥公司应否支付蔡新海相应的租赁费用。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鑫旺路桥公司与蔡新海双方之间签订有《设备租赁协议》,鑫旺路桥公司租赁蔡新海的吊车、平板车等设备,应当按照约定向蔡新海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但是据现有证据,鑫旺路桥公司并未向蔡新海足额支付相应的费用,鑫旺路桥公司虽抗辩称案外人已经向蔡新海支付的相应的租赁费用,但是蔡新海对此并不认可,在此种情况下,鑫旺路桥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鑫旺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北京鑫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林存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刘艳辉法官助理 眭 立书 记 员 王 艳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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