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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唐艳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2民终61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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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2民终6160号
  • 案件名称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唐艳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唐艳红;王艳荣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2民终6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南新西道88-19。负责人:崔晓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悦,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艳红,女,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河北尚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艳荣,女,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艳红及原审被告王艳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21)冀0208民初2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渤海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67232.99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残疾赔偿金以及鉴定费不认可。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前已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一审法院照常开庭。上诉人当庭继续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因被上诉人的骨盆骨折未见明显畸形愈合。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最新下发的司法解释,非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一律不得作为证据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且未能给予合理、合法的理由。一审法院判决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明显不合理,上诉人应承担被上诉人的损失67232.99元,一审法院多判决7797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被上诉人唐艳红主要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并非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被上诉人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得出了被上诉人骨盆畸形愈合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120天以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营养的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地反映了被上诉人的伤情,且上诉人并未提出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唐艳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54352.55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以上损失,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判令被告王艳荣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该无争议的事实包括涉案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承担、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及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涉案车辆的驾驶人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涉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入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5天,于2020年9月25日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顶部头皮血肿、左颞顶部头皮裂伤、颈部软组织挫伤、左侧第2、3肋骨骨折、左肘部皮肤擦伤、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踝关节软组织挫伤、左侧骶骨翼骨折等。开支住院及诊疗费合计47139.99元,同时原告遵医嘱外购跌打生骨胶囊等药物用于治疗开支合计582元。其中被告渤海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已为其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对外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评定,鉴定日期为2020年12月24日,该鉴定所于2021年1月18日出具唐华【2020】临鉴字第23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情评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护理期为住院期间需要护理,营养期为住院期间需要营养。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400元整。被告渤海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认为上述鉴定是非经法院委托所进行的鉴定,因未通知其共同参与鉴定,其程序违法,主张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并向本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原告另陈述其在唐山正丰钢铁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工资110元/天,该单位于2021年2月4日出具证明一份,主要证明原告系该单位职工,2020年3月-5月的平均工资为2696.67元,因涉案交通事故请假至2020年10月22日,期间未发工资。原告同时举证提交了该单位出具的原告2020年3月-6月期间的工资表及工资卡明细清单。原告同时陈述其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建国进行护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保单、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唐艳红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并致残,其因涉案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理应获得赔偿。根据交警出具的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被告王艳荣承担涉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涉案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涉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理应由被告王艳荣进行赔偿,同时因被告王艳荣已为涉案冀B×××××号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因涉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及范围的损失,按照原告和被告王艳荣在涉案事故中的责任,由被告王艳荣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渤海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应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举证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否被采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第四十条“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该规定第四十一条“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渤海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认为涉案鉴定结论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要求重新鉴定,但其就上述主张并未提供充分的理由加以说明且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同时涉案司法鉴定给意见书是经由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对外委托,无证据显示鉴定机构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及相关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质,另本院部分其他案件对外委托所鉴定的相关事项也是由该鉴定机构完成,本院认为在当前法院受理案件日益纷繁复杂的情况下,原告通过交警队等处理涉案交通事故的行政机构对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具有客观上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对于促进诉讼程序的顺畅进行、提高诉讼效率具有积极意义,该鉴定结论虽未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鉴定人选任、鉴定材料质证和认证等,但由于行政机构行政处理程序的严谨性,对于由其委托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可作为证据类型的书证对待,故本院对涉案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被告渤海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明细、鉴定结论等,结合其伤情及医嘱证明等记载,原告外购跌打生骨胶囊等药物属治疗其伤情所需,本院对该582元予以支持,住院及诊查医疗费支持4713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3800元(40元/天×95天)、营养费支持1900元(20元/天×95天)、鉴定费支持3400元、残疾赔偿金支持74572元(2021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7286元×20年×10%)、护理费支持11552元(2021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121.60元/天×95天),误工天数根据鉴定结论认定为120天,误工费根据其所提交的误工证据及考虑其所主张的标准已低于93.04元/天,故按其主张的89.88元/天共计支持10785.60元。交通费考虑原告住院出院复查鉴定等实际所需,按其主张数额支持1000元。原告因涉案事故造成身体上的残疾,其在身体及精神上均遭受了极大的痛苦,考虑其年龄、伤情、事故中的责任、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其痛苦程度,其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3500元。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为53421.99元(医疗费47139.99元+外购药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1900元),由被告渤海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已垫付予以扣减);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104809.60元(误工费10785.60元+护理费11552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45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鉴定费3400元),由被告渤海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实际赔偿。原告超出上述交强险赔偿限额损失合计为43421.99元,由被告渤海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30395.39元(43421.99元×70%)。综上,在扣减被告渤海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后,合计再赔偿原告135204.99元(104809.60元+30395.39元)。一审判决: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唐艳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35204.99元;二、驳回原告唐艳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88元,由被告王艳荣负担488元,由原告唐艳红负担47.88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冀B×××××号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上诉人理应按照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向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系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被上诉人进行了检查、专家会诊,并根据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CT等材料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妥之处,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理据充足,并无不当。上诉人对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因上诉人并未提交反驳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的证据,且未提交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理据充足,并无不当。鉴定费系为确定损失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承担于法有据,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渤海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雷审判员 于 芳审判员 刘江静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张艺馨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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