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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艳秋、郭磊民事经济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902执恢4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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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902执恢490号
  • 案件名称

    胡艳秋、郭磊民事经济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阜新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胡艳秋;郭磊
  • 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902执恢490号申请执行人:胡艳秋,女性,1987年11月23日出生,211382198711234426,汉族,住阜新市海州区;被执行人:郭磊,男性,1981年9月11日出生,210902198109112530,汉族,出生于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住阜新市海州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0年9月7日生效的(2018)辽0902民初2226号判决,于2021年8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磊偿还原告胡艳秋借款54400元;二、驳回原告胡艳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5元,由被告郭磊负担1160元,原告胡艳秋负担285元;保全费580元由被告郭磊负担。(写明指定履行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在的账户存款元,冻结期限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黄宝春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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