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李金京与吴远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13民初13491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113民初13491号
  • 案件名称

    李金京与吴远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重庆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李金京;吴远航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3民初13491号 原告:李金京,男,198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何亭,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远航,男,1996年7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原告李金京与被告吴远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京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远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40000元;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5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结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646元(截止起诉之日,以借款本金14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3.5计算至全部本金还清为止); 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2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以购买塔吊为由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170000元,借款时间为2020年8月3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利息为日息万分之3.5。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如有违约,每天按欠款金额的万分之3.5支付违约金,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通过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后经原告多次催还借款除已经偿还30000元外,剩余款项未归还,遂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及违约金。被告吴远航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吴远航以购买塔吊为由向原告李金京借款170000元,并于2020年8月31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170000元,借款时间为2020年8月3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利息为日息万分之3.5。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如有违约,每天按欠款金额的万分之3.5支付违约金,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通过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还借款,除已经偿还30000元外,剩余款项未归还,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及给付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到庭的陈述,借条,支付宝转账明细,催款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金京向被告吴远航提供借款后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吴远航应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双方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吴远航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产生的律师费系原告李金京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结合本案案情,对原告李金京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本院酌情予以主张5000元。被告吴远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答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远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金京借款140000元;二、由被告吴远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金京支付从2020年10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结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借款本金14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3.5计算至全部本金还清为止);三、被告吴远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金京支付律师费5000元;四、驳回原告李金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96元,由被告吴远航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列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免、减)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全部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  黄益强   二○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陈  晨  - 1 - 更多数据: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