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东、张志刚等追偿权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鲁1082执异1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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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1082执异132号案件名称
陈东、张志刚等追偿权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荣成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陈东;张志刚;高青;刘德文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鲁1082执异132号案外人:刘德文,男,195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申请执行人:陈东,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明,荣成市崖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张志刚,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被执行人:高青,女,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陈东与被执行人张志刚、高青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德文于2021年8月25日对执行荣成市俚岛后疃工业区编号为8号的3层门市(北数第8间)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德文称,2015年案外人与张志刚签订了购房协议,约定张志刚将开发的荣成市俚岛后疃工业区编号为8号的3层门市(北数第8间)卖给案外人,共计价款621000元。案外人于2015年12月30日交款523600元给张志刚,余款98000元等被执行人工程使用时付清。张志刚协助办理所需证件的业务。案外人在2021年8月偶然得知涉案房产因张志刚欠款一案已被荣成法院查封,案外人认为该房产系其名下财产,为此特提出执行异议。案外人认为其与张志刚在查封之前订立了书面的购房协议,且案外人也按照合同支付了房款且愿意将剩余价款按照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并在法院查封之前一直合法占有至今,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并非案外人自身原因造成,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之情形。申请执行人陈东称,案外人异议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陈东与被执行人张志刚、高青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20)鲁1082民初179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陈东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执行。2020年9月24日,本院发出查封公告,查封被执行人张志刚、高青所有的位于荣成市。查封期限自2020年9月24日至2023年9月23日止。另查明,涉案房产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执行听证过程中,案外人刘德文提供证据1、购房协议书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由案外人购买;证据2、农村信用社出具的凭证3份,证明案外人替张志刚偿还了贷款。经质证,申请执行人陈东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因是复印件后加盖手印,并且对其双方是否实际进行沙石交易,案外人应提交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该协议中没有相关的购买不动产条款和相关的预售登记,因此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不能证明案外人对涉案房产享有权利;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外人执行异议能否阻却法院执行。案外人仅提供了购房协议书一份,关于价款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案外人自述未占有涉案房屋。综上,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房产享有权利,其异议不足以阻却法院执行,案外人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德文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高 超人民陪审员 宋永明人民陪审员 隋思海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袁 嘉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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