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局集团建筑有限公司、贵阳观山湖金桥通建筑材料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137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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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1民终13773号案件名称
中铁二局集团建筑有限公司、贵阳观山湖金桥通建筑材料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中铁二局集团建筑有限公司;贵阳观山湖金桥通建筑材料租赁站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137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局集团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一环路北一段432号。法定代表人:褚晓龙,党委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习会会,女,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官福,男,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观山湖金桥通建筑材料租赁站。经营场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美的林城时代第A-49至A-50栋1层9B号。经营者:陈东建,男,198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廷楷,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铁二局集团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阳观山湖金桥通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金桥通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6民初2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铁二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6民初276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金桥通租赁站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桥通租赁站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是否就剩余租赁费已经达成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并应由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益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存在对事实和法律理解有误,导致判决错误。1.中铁二局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并未主张与金桥通租赁站已达成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而是主张宏益公司已通过向金桥通租赁站出具120万的商业承兑汇票转移债权债务。2.一审判决将宏益公司开具商业承兑汇票的行为认定为系中铁二局公司委托宏益公司向金桥通租赁站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庭审中金桥通租赁站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系委托付款,也未主张存在委托付款;依据一审已经查明的商业承兑汇票的出具及承兑过程,可以证明关于该商业承兑汇票宏益公司与金桥通租赁站均认可其属于票据责任纠纷,应当由宏益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依据一审法院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案涉商业承兑汇票无背书人,出票人系宏益公司,因此金桥通租赁站应当就该票据请求宏益公司承担支付责任。3.一审判决认为中铁二局公司无证据证明三方当事人就案涉租赁费支付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存在逻辑错误。中铁二局公司虽然没有在本案中主动提供证据证明债务转移的证据,但金桥通租赁站提供的商业承兑汇票以及其将该商业承兑汇票予以承兑并被拒付的自认均能够证明债务转移的事实。因此在待证事实已经被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即使中铁二局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也不应承担不利后果。债权债务转让事实并不一定要以债权债务转让的方式来体现,债权人同意的方式也是多样的。本案中,中铁二局公司、金桥通租赁站及宏益公司就案涉租赁费出具商业承兑汇票已达成债权债务转让意向,并以实际行动(宏益公司同意作为付款人并出具商业承兑汇票,金桥通租赁站同意作为收款人接受并承兑汇票,同时中铁二局公司不做背书)证实了债务转让事实。二、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剩余租赁费是否已经具备全部支付条件”存在错误。一审判决认定陈东建手写部分内容实际上属于双方对案涉租赁合同的履行时间、结算确认的剩余租赁费付款时间等内容进行变更后的重新约定,系事实认定错误。陈东建手写部分内容系其单方书写,中铁二局公司并未在其手写改动的地方盖章或签字确认,其单方增加的内容,对中铁二局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依据原租赁合同条款以及前述债务转让事实,中铁二局公司已支付款项达到结算金额的92.2%,剩余租赁费因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未达到支付条件。金桥通租赁站辩称,中铁二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中铁二局公司上诉,维持原判。金桥通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铁二局公司立即支付租赁费1179321.58元,并从2018年8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铁二局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8日,金桥通租赁站、中铁二局公司在成都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建司周(2018)003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双方就贵阳花果园项目所需租赁周转材料约定如下主要内容:一、租赁周转材料情况:架管、扣件、顶托、轮扣、顶杆、运费、上下车费合计997417.56元。增值税税率3%,增值税总额29051元,损坏维修费用按约定计算。二、租赁期限暂定自2017年12月10日至2018年4月10日,共计162天,如租赁期不足三个月按三个月计算;租赁期限在实际租赁时发生变化的,以双方签认的为准。三、结算及付款:1.合同租金暂定总价997417.56元。增值税税率为3%,增值税总额为29051元,此价款为双方签订合同时的暂定价款,最终以双方结算为准;2.金桥通租赁站按月出具租金结算单,结算周期为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为一个结算期,每月21日为当月结算截止日期,金桥通租赁站次月五日前确认上月租金结算单;3.双方约定分期支付以转账、支票或商业承兑汇票支付,每次支付比例按应付租赁费总额70%支付。三个月后支付总租赁款的80%,余款20%,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到期30日内无息付清;4.中铁二局公司按当月业主向拨付工程进度款时间进行支付,租赁物退还完后3个月内支付完剩余租赁费。如中铁二局公司出现资金困难,金桥通租赁站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间不视为中铁二局公司违约且不计息,金桥通租赁站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的租赁供应。四、租赁周转材料的交付及归还地点均为贵阳花果园七分部,租赁周转材料交付及归还时须经验收,双方共同签认验收移交清单。五、中铁二局公司指定左树忠、杨晓兵负责租赁周转材料的验收、签认,金桥通租赁站指定黄磊、何作贵负责租赁周转材料的交验、签认。中铁二局公司指定的上述人员是该公司的收货代表,其在金桥通租赁站送货清单上签字,作为金桥通租赁站材料已到现场的证明。六、违约责任:1.中铁二局公司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金桥通租赁站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中铁二局公司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租金的(金桥通租赁站未履行向中铁二局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中铁二局公司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金桥通租赁站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2.金桥通租赁站应提供真实、有效、合格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未能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中铁二局公司有权暂停支付相应款项。七、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按照争议标的提交中铁二局公司所在地法院进行诉讼。八、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金桥通租赁站经营者陈东建在该份合同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中铁二局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该份合同签字并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按约履行,直到案涉租赁材料所涉工程项目于2019年10月底停工。2019年9月1日,金桥通租赁站收到中铁二局公司交付的一张载明收款人为金桥通租赁站、付款人为宏益公司、出票金额2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2月28日、出票时间2019年9月1日的《商业承兑汇票》后,双方于2019年10月30日就案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终止、合同内租金结算金额及未归还周转材料赔偿总费用等事宜经协商、结算后进行确认,签订一份《关于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终止及赔偿总费用确认单》,该确认单载明:“经双方协商对金桥通租赁站,建司周(2018)003号合同期内结算到2019年10月31日后终止合同,合同结算总金额1571411.07元,不包含项目赔偿未还回材料赔偿金额356888.2元,以及前期已支付40万元商票按合同条款持有到期,中铁二局公司应承担6%的年化费24000元,经双方确定合同期内所有结算租赁费及未归还周转材料赔偿金额以及6%的年化费三项总金额共计1952299.27元,经双方确认总费用1952299.27元无误”。金桥通租赁站陈东建在该份确认单上手写注明:“所有材料全部还清,到10月31日止,租赁费不再发生,以上款项2019年11月底之前中铁二局建筑公司贵阳花果园七分部要全部付清至贵阳观山湖金桥通账上。不论现金或商票,商票二局贴息”。金桥通租赁站于2020年2月19日通过银行托收承兑前述商业汇票,请求宏益公司支付汇票金额200000元但被拒。2020年2月25日,宏益公司向金桥通租赁站出具了《拒付说明》,说明拒付原因系与收款方协商解决。2018年2月3日至2020年1月8日,金桥通租赁站向中铁二局公司陆续开具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共计1952299.18元。至今,案涉租赁材料所涉工程项目尚未竣工,仍处于停工状态,而金桥通租赁站实际收到中铁二局公司支付租赁费600000元。一审另查明,中铁二局公司持有一张载明收款人为金桥通租赁站、付款人为宏益公司、出票金额10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4月9日、出票时间2020年4月9日的《商业承兑汇票》,但中铁二局公司并未将该商业承兑汇票交予金桥通租赁站。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金桥通租赁站、中铁二局公司平等协商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金桥通租赁站按约向中铁二局公司提供了周转租赁材料至2019年10月30日案涉工程项目停工,经2019年10月30日双方结算确认中铁二局公司应付金桥通租赁站租赁费用1952299.27元,已付600000元,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对此亦无异议。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一、中铁二局公司对其实际支付600000元租赁费外的剩余租赁费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二、双方是否就剩余租赁费已经达成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并应由宏益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三、案涉合同剩余租赁费是否已经全部具备支付条件;四、金桥通租赁站没有收到除600000元外的剩余租赁费,中铁二局公司是否构成违约付款,并应当承担支付租赁费和相应资金利息的责任。一、中铁二局公司对其实际支付600000元租赁费外的剩余租赁费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9年10月30日所签订结算确认单确认了合同期内所有结算租赁费用总金额共计1952299.27元,且所有租赁材料全部还清,同时金桥通租赁站陈东建在该份确认单上手写注明以上款项2019年11月底之前中铁二局公司贵阳花果园七分部要全部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之规定和案涉合同约定“中铁二局公司按当月向业主拨付工程进度款时间进行支付,租赁物退还完后3个月内支付完剩余租赁费”。金桥通租赁站按约向中铁二局公司履行了提供周转材料并开具了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合同义务,且双方协商终止合同,中铁二局公司所租赁材料已全部还清,中铁二局公司应当按约履行向金桥通租赁站支付周转材料租赁费的合同义务,故中铁二局公司对其支付600000元租赁费外的剩余租赁费应承担支付责任。二、双方是否就剩余租赁费已经达成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并应由宏益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中铁二局公司以现金支付或银行转账支付,还是用委托他人付款的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只是付款的不同方式而已,并不因付款方式不同而当然改变其付款责任。虽然金桥通租赁站接受了中铁二局公司交付的20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但当该商业承兑汇票于2020年2月25日被票据付款人宏益公司拒绝承兑并出具拒付说明后,宏益公司不再对金桥通租赁站承担汇票金额的付款责任,中铁二局公司委托支付的该200000元未得到履行,至于出票时间为2020年4月9日的《商业承兑汇票》,更是未交付金桥通租赁站承兑,自然不存在付款行为,故中铁二局公司仍对金桥通租赁站负有支付剩余租赁费用的义务,金桥通租赁站要求中铁二局公司支付剩余租赁费用1352299.27元的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中铁二局公司抗辩称金桥通租赁站接受了《商业承兑汇票》,是金桥通租赁站、中铁二局公司与票据付款人之间就票据金额支付达成债权债务转移协议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也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之规定,本案中,宏益公司对案涉《商业承兑汇票》拒绝承兑并向金桥通租赁站出具拒付说明后,不再对持票人承担票据金额付款责任,而中铁二局公司也无证据证明三方当事人就周转材料租赁费支付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中铁二局公司的该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三、案涉合同剩余租赁费是否已经全部具备支付条件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案涉合同有关于“……三个月后支付总租赁款的80%,余款20%,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到期30日内无息付清”之约定,且案涉工程项目从2019年10月30日停工至今尚未竣工验收,但是,因双方协商签订的案涉《关于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终止及赔偿总费用确认单》明确了租赁合同终止且载明金桥通租赁站陈东建手写“所有材料全部还清,到10月31日止,租赁费不再发生,以上款项2019年11月底之前中铁二局建筑公司贵阳花果园七分部要全部付清至贵阳观山湖金桥通账上。不论现金或商票,商票二局贴息”之内容,实际上属于双方对案涉租赁合同的履行时间、结算确认的剩余租赁费付款时间等内容进行变更后的重新约定。故案涉剩余租赁费在2019年11月底前就全部已经达到支付条件,金桥通租赁站主张支付剩余租赁费1352299.27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铁二局公司提出金桥通租赁站主张支付1352299.27元租赁费未达到支付条件的抗辩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四、金桥通租赁站没有收到除600000元外的剩余租赁费,中铁二局公司是否构成违约付款,并应当承担支付租赁费和相应资金利息一审法院认为,金桥通租赁站已按约履行向中铁二局公司提供周转材料的出租义务并开具了足额的增值税发票,而中铁二局公司未按案涉《关于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终止及赔偿总费用确认单》关于剩余租赁费在2019年11月底之前全部付清之约定予以履行,除了已实际支付的600000元外,至今未再支付租赁费,中铁二局公司逾期支付租赁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中铁二局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逾期付款造成损失主要是资金利息,故金桥通租赁站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约定“中铁二局公司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金桥通租赁站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中铁二局公司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金桥通租赁站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中铁二局公司至今已支付600000元租赁费,还余租赁费1352299.27元未支付,中铁二局公司按约应从逾期付款之日即2019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向金桥通租赁站支付相应逾期付款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故金桥通租赁站主张从2020年2月2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资金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金桥通租赁站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资金利息,与合同约定不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铁二局公司从2020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向金桥通租赁站支付相应逾期付款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铁二局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桥通租赁站支付剩余租赁费1352299.27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资金利息(以未付租赁费1352299.27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金桥通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587元,由金桥通租赁站负担1880元,由中铁二局公司负担7707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针对中铁二局公司持有但尚未交予给金桥通租赁站的出票金额为1000000元的该张《商业承兑汇票》,金桥通租赁站明确表示拒绝接收。金桥通租赁站在二审中陈述,案涉《关于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终止及赔偿总费用确认单》系由金桥通租赁站的经营者陈东建添加手写部分内容后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后邮寄给中铁二局公司,中铁二局公司加盖公章后并未向金桥通租赁站返还该确认单,故金桥通租赁站并未持有该份确认单。中铁二局公司则表示对确认单的签订过程无法核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案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中铁二局公司与金桥通租赁站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金桥通租赁站已按约交付租赁物并实际使用完毕,中铁二局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租赁费。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中铁二局公司与金桥通租赁站是否就120万元租赁费达成债权债务转让并应由宏益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二、剩余租赁费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对此,本院评判如下: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系金桥通租赁站提起的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中铁二局公司系合同相对方,负有向金桥通租赁站支付租赁费的给付义务,中铁二局公司向金桥通租赁站出具以案外人为付款人的商业承兑汇票,目的在于支付租赁费,属于清偿债务的一种方式,并不当然发生债权债务关系转移的后果。本案中,票面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因中铁二局公司并未实际交付给金桥通租赁站,且金桥通租赁站已明确表示拒绝接收,故该汇票无法达到中铁二局公司清偿债务之效果。而关于案涉20万的商业承兑汇票因宏益公司的原因亦未获得实际承兑,金桥通租赁站对此并不存在过错。故该商业承兑汇票并未实际产生偿付租赁费的效力,金桥通租赁站有权要求中铁二局公司继续履行支付剩余租赁费的义务。中铁二局公司主张本案属于票据责任纠纷,金桥通租赁站应当通过行使票据追索权向宏益公司主张租赁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票据追索权是“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该条款规定的是持票人享有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而非限制持票人只能通过票据追索权主张权利,即该条规定并不排斥持票人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或原因行为主张权利。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未与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之规定,金桥通租赁站作为该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既可以选择向出票人和承兑人行使票据追索权,也可以根据前述规定,以承兑汇票无法承兑,债务人付款行为不成立而行使原债权请求权。现金桥通租赁站已经提交证据证明承兑汇票无法承兑,且明确在本案中向其合同相对方中铁二局公司继续主张租赁费给付义务,此种情况下应当尊重债权人根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的选择,故一审法院认定中铁二局公司应当继续向金桥通租赁站支付剩余租赁费1352299.27元正确,中铁二局公司的该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铁二局公司主张依据案涉租赁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且抗辩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系金桥通租赁站经营者陈东建单方添加,中铁二局公司未予认可,故主张剩余租赁费的支付条件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陈东建手写部分内容与其他打印内容均属于确认单的组成部分,中铁二局公司在落款处加盖印章的行为应当视为对整个确认单内容的确认,不存在需要对手写部分内容进行单独确认的问题。并且该确认单系中铁二局公司在一审中为证明其主张而作为证据提交,金桥通租赁站并不持有该证据,不存在中铁二局公司加盖印章后金桥通租赁站再手写添加相应内容的可能性,中铁二局公司也未向法庭提交其他无陈东建手写内容的其他确认单。中铁二局公司作为商事主体,主张其对签约过程未进行核实亦不符合常理,故以中铁二局公司的盖章行为已经确认了对陈东建手写部分内容的认可,中铁二局公司的前述抗辩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中铁二局公司与金桥通租赁站在《关于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终止及赔偿总费用确认单》中对于应付租赁费总额的确认及剩余租赁费在2019年11月底之前全部付清之约定,已经对原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予以变更,一审认定的付款期限与双方2019年10月30日的合意相符,中铁二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中铁二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71元,由中铁二局集团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田 笛审 判 员 赵 韬审 判 员 李 玲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许琳琳书 记 员 李 丹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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