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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荷茹、杨国武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1323民初39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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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323民初3957号
  • 案件名称

    王荷茹、杨国武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西峡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王荷茹;杨国武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323民初3957号原告:王荷茹,女,汉族,1965年7月21日出生,住西峡县。被告:杨国武,男,汉族,1962年11月10日出生,户籍地:西峡县,现住西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范(杨国武妻子),女,汉族,生于1960年8月11日,户籍地:西峡县,现住西峡县,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荷茹诉被告杨国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荷茹、被告杨国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荷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5日,被告杨国武以房地产开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利率为年息1分,自2016年4月15日至2021年8月5日共产生利息16500元,本息合计46500元。因多次催要无果,原告提起本案之诉。被告杨国武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杨国武外边也有债权,也收到一些易货卡,原告可想办法帮忙便宜处理,杨国武就能先偿还本金,等有能力后再支付利息。杨国武在二郎坪大酒店4号楼取得两套房子也可以变现还账。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5日,被告杨国武经案外人程某介绍,向原告王荷茹借款30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内容为:“借条今借王荷茹现金叁万元(¥30000)(年息1分,时间2016年4月15号—2019年4月15日)杨国武”。原告以现金形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申请证人程某(身份证号:4129231963××××××××)到庭作证,程某述称:“原被告从不认识,因我与双方是亲属关系,杨国武需要用钱,我知道王荷茹有现钱就告知双方。2016年4月15日下午王荷茹将现金3万元交给我,由我交付给杨国武,杨国武出具3万元借条,我把借条直接交给王荷茹。虽然双方约定利息,但至今本息未付”;法庭为查明案件事实,在询问证人与原被告是何关系,证人回答:“都是姑表亲关系”;在询问原被告对证人证言有无异议时,原告回答:“无异议”;被告回答:“3万元无异议。经程某介绍,杨国武向王荷茹借款3万元、向申九菊借款5万元偿还程某后还下欠166000元,重新出具借条”。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相关法律规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且被告对此借条及出借金额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原被告之间形成自然人间的借贷关系。原被告就借款期限在借条中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应当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经原告催要逾期未偿还借款,已违反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持借条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年息1分,该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当依据约定自借款之日(2016年4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10%支付原告利息至全部借款还请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国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荷茹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10%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元,由被告杨国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陈 浩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张菀纯书 记 员  张志丽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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