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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辽宁神力保健饮品有限公司其他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504执2185号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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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504执2185号之五
  • 案件名称

    本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辽宁神力保健饮品有限公司其他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本溪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本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辽宁神力保健饮品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行政非诉执行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504执2185号之五申请执行人本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峪明路336栋。法定代表人:董培峥,该局局长。被执行人辽宁神力保健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石桥子开发区滨河东路55号。法定代表人:金文一,总经理。本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辽宁神力保健饮品有限公司行政非诉一案中,本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本住缴决字(2020)第012号防控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缴纳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辽宁神力保健饮品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本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辽宁神力保健饮品有限公司缴纳防控地下室易地建设费117933.00元,并承担执行费人民1669.00元,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辽宁神力保健饮品有限公司名下没有房产、存款、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股息红利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中尚有人民币117933.00元,执行费人民1669.00元未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某审判员 陈治宇审判员 张洪涛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闫佩旭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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