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湾市泽景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马春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新4223民初31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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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4223民初3149号案件名称
沙湾市泽景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马春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沙湾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沙湾市泽景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马春生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新4223民初3149号 原告:沙湾市泽景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额敏路4号(京华城一期北侧)。 法定代表人:孟凯,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马春生,男,198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 原告沙湾市泽景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春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2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张金桂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史秀敏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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