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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玉清、刘述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126民初29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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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126民初2903号
  • 案件名称

    黄玉清、刘述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宁远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黄玉清;刘述辉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126民初2903号原告:黄玉清,男,1967年8月1日出生,住宁远县。被告:刘述辉,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住宁远县。原告黄玉清诉被告刘述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清、被告刘述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玉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000元及利息21840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8月9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宁远县同事,2018年2月9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6000元,约定月息2%。该借款至今已三年多,虽经原告反复催讨,被告既没有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本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述辉承认借款是事实,没有偿还也是事实。原告黄玉清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银行流水,拟证明原告取款借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刘述辉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事,2016年9月10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2%。后因被告未偿还本息,2018年2月9日被告写了一张借条,并计算了2016年9月10日至2018年2月9日利息6000元,把利息和本金写在一起,借条载明:“今借到黄玉清人民币贰万陆仟元正(¥26000元),月息2%,从2018年2月9日起计息。借款人刘述辉2018年2月9日”。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本案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案借条上载明借款26000元,在庭审时原、被告确认借款本金为20000元,借条上的金额包含了前期利息,故本院确认本案借款本金为20000元,前期借款利息6000元。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即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借款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前,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当时的利率保护上限,2020年8月20日前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按起诉时利率保护上限即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3.85%×4=15.4%计算,原告诉请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述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玉清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其中2018年2月9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二、被告刘述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玉清借款前期利息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元,减半收取498元,由被告刘述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国芝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欧燕菊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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