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陈朝文、骆科禹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281民初8844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0281民初8844号
  • 案件名称

    陈朝文、骆科禹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盘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陈朝文;骆科禹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281民初8844号原告:陈朝文,男,1966年2月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小城镇95号(原住重庆市大足县。被告:骆科禹,男,1977年9月2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原告陈朝文与被告骆科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朝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科禹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朝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一次性还清向原告的欠款人民币19188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2年至今一直在盘州市小城镇经营五金建材铺子,被告2012年至2013期间在石桥镇中心小学修房子,在这期间被告多次叫张元权去原告所经营的五金建材店采购水电材料均未付款,共计人民币19188元,有欠条为据。后原告多次催促张元权叫被告来结清该笔材料款,但被告都说没有钱,于2014年1月23日,原告找到被告,喊被告结清材料款,被告将之前张元权所拿材料的采购清单收回后,打了一张欠条给原告,只说承认欠原告水电材料款共计人民币19188元,并未承诺多久还清该笔材料款。后原告一直联系不上被告,原告只有联系采购人张元权,让张元权为其作证,好让被告结清,材料款,张元权便把被告的联系方式告诉了原告,原告多次打电话向被告催要所欠的材料款均未果(被告都没有接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骆科禹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2012年至今一直在盘州市小城镇经营五金建材铺子,被告2012年至2013期间在石桥镇中心小学修房子,在此期间被告多次叫张元权去原告所经营的五金建材店采购水电材料均未付款,共计人民币19188元。于2014年1月23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将张元权向原告拿材料的采购清单收回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今欠到陈朝文水电料合计人民币壹万玖仟壹佰捌拾捌元(¥19188.00元整)。此据,欠款人:骆科禹,2014年1月23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以及法院依职权调取被告的身份信息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水电材料是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材料款)19188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骆科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支付原告陈朝文欠款19188元。如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骆科禹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审判员  秦中良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 浪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