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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贤县鸿岛塑料制品厂、李洪军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黑0521执1332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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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黑0521执1332号之一
  • 案件名称

    集贤县鸿岛塑料制品厂、李洪军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集贤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集贤县鸿岛塑料制品厂;李洪军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黑0521执133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集贤县鸿岛塑料制品厂,住所地集贤县福利镇。经营者:王平,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泓。被执行人:李洪军,男。本院在执行集贤县鸿岛塑料制品厂与李洪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2021)黑0521民初11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李洪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集贤县鸿岛塑料制品厂货款555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2015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一并给付2015年2月17日至给付之日止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7.64元,由李洪军负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本院于2021年7月9日向被执行人李洪军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风险提示书、缴费通知书、廉政监督卡等文书。2.本院分别于2021年7月9日、9月2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李洪军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李洪军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哈尔滨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设有账户10个,在支付宝(中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设有账户5个,上述账户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大额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证券、工商总局、不动产、保险等可供执行财产的信息。3.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通过双鸭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集贤办事处调查被执行人李洪军的公积金。经查,被执行人李洪军无公积金账户。4.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通过黑龙江集贤农村商业银行调查被执行人的存款。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大额存款。5.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委托宝清县人民法院代为调查李洪军230827196305271236在宝清县不动产的不动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李洪军在宝清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无登记信息。6.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通过集贤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被执行人李洪军的不动产。经查被执行人在集贤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无登记信息。7.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通过双鸭山市交通支队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李洪军名下的黑XN7087号牌江淮品牌K33类型机动车,查封期限为二年。8.本院于2021年8月29日决定对被执行人李洪军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发出决定书。9.本院于2021年9月8日决定将被执行人李洪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决定书。综上所述,本院在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向申请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人明确表示无执行线索向本院提供,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黑0521民初114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新荣审判员  姚 娟审判员  徐 岩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邱子正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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