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宏达诚信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天津住总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津0101执2010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津0101执2010号案件名称
天津宏达诚信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天津住总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天津宏达诚信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天津住总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01执2010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宏达诚信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石油新村三区105栋1602号。法定代表人:李会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华,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天津住总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天星河畔12层。法定代表人:胡井远,经理。本院在执行天津宏达诚信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天津住总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0)津0101民初32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证券、工商注册、互联网银行等财产状况。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有效的财产线索,现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沈伟光审判员 周朋辉审判员 贾 鑫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董博健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李丽琼追缴违法所得一案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湘3125执759号 下一篇 付文家与淄博加美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鲁0306执123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