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正云、李祯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青0122刑初3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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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青0122刑初313号案件名称
张正云、李祯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宁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张正云;李祯案件缘由
危险驾驶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青0122刑初313号公诉机关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正云,男,1976年11月6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海省海西宁市湟中区。2021年6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21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祯,男,1984年4月8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2021年6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21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刑诉(2021)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正云、李祯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恩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正云、李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4月27日,被告人张正云雇佣被告人李祯驾驶×××中型普通客车(核载11人,实载23人),拉载着来自上新庄镇白路尔村和鲁沙尔镇南门村的郭凌梅、扎西措等22位为张正云干活的村民从本区西堡镇西花园村山上的工地返回家途中,当车辆行驶至西堡镇葛家寨村时,被执勤交警查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正云在承包绿化工程期间违反道路交通法规指使被告人李祯从事民工运输并严重超过额定乘员,其二人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但被告人张正云、李祯均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正云、李祯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正云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判处被告人李祯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被告人张正云、李祯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正云雇佣并指使被告人李祯驾驶额定人员为11人的中型普通客车实载23人,属于严重超载,其行为均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正云、李祯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正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21年9月23日起至2021年11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李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21年9月23日起至2021年11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马成花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山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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