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小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321民初11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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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321民初1176号案件名称
向小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湘潭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向小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案件缘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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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321民初1176号原告:向小芳,女,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溆浦县人,住湖南省溆浦县,现住湖南省溆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磊,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路656号。负责人:廖凌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小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怀化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小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小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3614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10月5日14时36分,原告(向小芳)驾驶湘N×××××小型轿车在上海-昆明高速公路湖南段东往西1091KM处于刘某驾驶湘A×××××小型越野客车追尾碰撞,造成2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警察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湘N×××××小型轿车在此次交通事故受损产生各项损失共计136145元。另湘N×××××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足额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人保财险怀化市分公司辩称,湘N×××××在被告处购买车损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15556.8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愿意在事发是驾驶人及车辆证照齐全有效的前提下对车辆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在庭前已向原告指定的修理厂赔付了62115.47元,其中车辆修理费60915.47元,1200元为施救费。故本案被告已履行全部赔付义务。原告在车辆定损后并获得赔偿又另行委托单方进行鉴定向答辩人起诉,明显不合常理,也违背双方意思自治原则。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若法庭认为需按重新鉴定的结论,请求抵扣被告已支付的赔偿款项,并且结合原告的鉴定费以及重新鉴定费,按照重新鉴定后所占比例进行分摊。关于鉴定的损失:一、工时费过高。1、车辆油漆费用;车辆受损部位为前杠、发动机罩、前叶子板(左)、前门壳(左)、左右A柱(小面)共计4个大面2个小面,大面按500元每面、小面按200元每面。共计2400元。2、拆装工时过高;拆装前杠及附件、散热器、冷凝器、中冷器及附件、机盖及附件、仪表台、安全气囊及安全带、散热器框架及附件建议工时费2000元。3、钣金费用过高;鉴定报告中已存在前杠骨架修复200元、叶子板固定架左修复100元、叶子板上固定架左修复100元、叶子板下固定架左修复100元、叶子板内板修复200元、副驾驶员座椅安全带修复500元共计1200元以计算在换件清单内,另需给予左前门与左前纵梁钣金维修费400元,钣金费用共计1600元。鉴定报告另在工时费项目中给予2000元钣金修复费工时费存在重复。我司认为油漆费用2400元+拆装费用2000元+钣金费用1600元+线路检修及抽空加氟500元=合计6500元合理。二、配件价格过高。经我司与市场询价整体配件价格51000元(加管理费10%)共计:56100元。详细报价见附表。三、我司建议合理换件及工时费62600元(配件价格56100元+工时费65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小芳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被告主体资料,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湘潭支队湘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把原告向小芳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三、湘N×××××机动车行驶证、原告向小芳驾驶证,拟证明原告向小芳系湘N×××××车所有权人、原告向小芳具备相应驾驶资质。四、拖车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向小芳拖车费损失1380元。五、修理费发票、湘N×××××车修复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向小芳对车辆进行修复,修复价格经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认定为129765元、原告产生评估费损失50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副本),证明湘N×××××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15556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2月28日0:00时起至2021年2月27日24:00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财险怀化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需要提供行驶证、驾驶证原件。对证据四被告方当时定损是1200元,原告提供的是1380元,要求按照定损金额为准。对修理费发票以及评估报告三性均有异议,重新鉴定已经否认了该情况,恰好与我方定损报告比较接近,鉴定费应当按照重新鉴定比例进行分摊,产生评估费是原告扩大的损失,因为我方已经积极赔付。对证据六无异议。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怀化市分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定损单以及建设银行付款凭证,拟证明我司已向原告车辆所在的修理厂支付62115.47元。二、重新鉴定费发票12000元,证明保险公司支付了重新鉴定费12000元,应按比例进行分摊。三、长沙韵圆汽车配件贸易有限公司报价单,结合重新鉴定结论我司向配件公司进行询问,重新鉴定结论仍然过高。四、重新鉴定报告书,拟证明重新鉴定金额按照公司定损金额,定损完毕并以实际赔付。原告向小芳的质证意见为:对定损单关联性无异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系被告单方面对原告损失进行认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损失的依据。对回单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向原告支付的62115.47元的赔款,没有对原告损失达到足额赔偿。对于鉴定费发票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笔12000元鉴定费不需要进行分摊的理由在于该笔鉴定费系被告为达到某种举证目的而产生的举证成本,同时该费用也属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所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因此,该笔12000元的鉴定费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对报价三性均有异议,出具报价单的维修机构资质不明,修理能力不明,且具有随意性,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提交的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四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真实性有异议,我方认为应当按照我方鉴定的报告为准,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全部的赔付责任。根据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质证,按照证据规则,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向小芳于2020年2月17日为其所有的湘N×××××林肯牌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怀化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15556.8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2月28日0时至2021年2月27日24时止。2020年10月5日14时36分,原告向小芳驾驶其湘N×××××林肯牌轿车在上海-昆明高速公路湖南段东往西1091公里处与案外人刘某驾驶的湘A×××××小型越野车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湘潭支队湘潭大队作出第4353015910000064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向小芳在本次事故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案涉的事故车辆湘N×××××林肯牌轿车被拖至湘潭高新区谭恒汽车维修中心进行修理。该事故车辆维修完成后,湘潭高新区谭恒汽车维修中心于2020年12月31日就湘N×××××林肯牌轿车向原告向小芳开具两张修理费发票,金额分别为100000元和29765元;于2021年2月19日开具一张修理费发票,金额为2800元。2021年2月19日,湘潭高新区上瑞机动车施救队就湘N×××××林肯牌轿车向原告向小芳开具一张拖车费发票,金额为1380元。原告向小芳与被告人保财险怀化市分公司就车辆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被告人保财险怀化市分公司于2021年5月28日向湘潭高新区谭恒汽车维修中心转账支付上述事故车辆的修理费及施救费共计62115.47元。2021年6月1日,被告人保财险怀化市分公司作出两份《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湘N×××××林肯牌轿车修理损失合计为60915.47元,另外确认施救费损失为1200元。另查明,原告向小芳曾于2020年10月14日委托湖南锦湘价格评估事务所对湘N×××××林肯牌轿车修复价格进行评估。湖南锦湘价格评估事务所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锦湘所评{2020}250号价格评估报告,鉴定湘N×××××林肯牌轿车在评估基准日的修复价格为129765元。此次鉴定费5000元,已由原告向小芳支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怀化市分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南瑞来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湘N×××××林肯牌轿车事故损失重新作出鉴定。2021年8月23日,湖南瑞来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湘瑞(2021)鉴报字第2021064号车辆鉴定报告,鉴定评估意见确认:湘N×××××林肯牌轿车维修损失费用合计为82520元。此次鉴定费12000元,已由被告人保财险怀化市分公司支付。本院认为,一、本案争议焦点为事故车辆湘N×××××林肯牌轿车损失认定的问题。保险法所称的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伤残等情形时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事故车辆的被保险人为原告向小芳,原告向小芳已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并已按约定交付保险费,本案事故亦发生在双方约定的责任保险期间,无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责情形,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保险理赔义务。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评估后,由湖南瑞来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依法应予采信。根据该评估报告的结论,案涉事故车辆维修损失费用合计为82520元,施救费1380元,损失共计83900元,未超出原、被告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被告人保财险怀化市分公司应当按约全额赔偿。二、关于本案事故车辆修复鉴定费的负担问题。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原告向小芳可申请本院进行诉前鉴定。被告人保财险怀化市分公司对原告向小芳单方面委托湖南锦湘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南瑞来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与前述单方面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差距较大,故原告向小芳为此支付的鉴定费5000元属于擅自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向小芳自行负担。至于重新鉴定费12000元,可与案件受理费一并按照原、被告胜诉、败诉的比例由双方当事人分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向小芳保险理赔款83900元(含已支付的修理费及施救费62115.47元,还应支付21784.53元);二、驳回原告向小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22元,减半收取1511元,重新鉴定费12000元,合计13511元,由原告向小芳负担54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负担8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峰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彭灿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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