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硕县支行、史小磊等周尚全、孙本江、李小科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2828执592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新2828执592号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硕县支行、史小磊等周尚全、孙本江、李小科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和硕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和硕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硕县支行;史小磊;周尚全;孙本江;李小科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2828执59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硕县支行,住址:新疆巴州和硕县。 负责人:沈剑。 被执行人:史小磊,男,1971年6月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县,身份证号码∶XXX。 被执行人:周尚全,男,1961年11月出生,住新疆和硕县,身份证号码:XXX。 被执行人:孙本江,男,1965年10月出生,住新疆和硕县,身份证号码:XXX。 被执行人:李小科,男,1961年8月出生,住新疆和硕县,身份证号码:XXX。 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硕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史小磊、周尚全、孙本江、李小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和硕县公证处作出的(2016)新硕证字第1724号公证债权文书、(2018)新硕证字第29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标的为307175.55元,执行到位金额0元,未执行到位金额307175.55元。2021年9月23日,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硕县支行向本院递交撤销申请执行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一)终结和硕县公证处作出的(2016)新硕证字第1724号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 (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硕县支行对被执行人史小磊、周尚全、孙本江、李小科享有307175.55元债权,如被执行人在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后仍未履行的,申请执行人有权在诉讼时效期间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巴依尔塔审判员 乌托拉生审判员 杨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白心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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