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程之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13民初172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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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113民初17278号案件名称
重庆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程之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重庆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程之永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3民初17278号 原告:重庆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巴滨路6号12幢1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500633696。法定代表人:王莉,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重庆盾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重庆盾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之永,男,汉族,1982年11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重庆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立公司”)与被告程之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被告程之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浩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自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730.4元及2019年1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水电公摊费1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每月应付未付物业服务费为基数,自当月16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2日,原告和被告所在小区的建设单位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由原告对浩立·阳光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收费选择包干制,住宅按1.2元/月·平方米收取费用;物业管理费按月缴纳,被告应在每月15日之前履行交纳义务;未按时如数交纳物业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系浩立·阳光花园X的业主。被告程之永未如实履行支付物业费的义务,应当支付违约金。原告浩立公司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被告程之永辩称,未交费用的时间属实;不同意交违约金、公摊费;接房之后没有装修入住,要求减半收物业费。本院认为,原告与开发商重庆浩立(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浩立·阳光花园项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对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住宅(电梯房)按照1.2元/月·平方米(不含公摊水电费)收取物业费。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依法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程之永系巴南区X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51.52平方米。原告为被告房屋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亦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辩称接房之后没有装修入住,要求减半收物业费。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未装修房屋减半收取物业服务费,且亦无相关法律依据,故被告辩称应减半收取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730.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应交公摊费。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中公摊水电费已实际产生,原告诉请按5元/月的标准收取水电公摊费1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主张。根据本院审理该小区其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的查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尚有瑕疵,为督促原告积极整改,更好地为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改善物业服务企业与小区业主之间的关系,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之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730.4元及2019年1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水电公摊费10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程之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唐钦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艺书 记 员 林霞 - 1 –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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