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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军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叶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502民初144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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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0502民初14498号
  • 案件名称

    贵州省军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叶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毕节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贵州省军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叶丽
  • 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502民初14498号原告贵州省军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洪山街道洪山路实验高中宿舍C-1栋1单元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MA6HCCR46G。法定代表人刘青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举(特别授权代理),男,197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贵州省毕节市,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洲(特别授权代理),男,196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贵州省毕节市,系公司员工。被告叶丽,女,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原告贵州省军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军铭物业公司”)与被告叶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军铭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洲、被告叶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军铭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建筑面积94.65平方米×1.30元/平方米×25个月=3076.00元(庭审中撤回2020年3月29日前诉请);2、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认为:原告与业主未产生合同关系;原告所提供的服务太差,不应全额收取服务报酬;原告与业委会已解除合同。经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5日,七星关区圆梦国际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军铭物业公司(乙方)签订《圆梦国际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由乙方向双方甲方名下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对服务质量、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如下:(1)高层住宅1.30元/月·平方米;住改商3.00元/月·平方米,办公2.00元/月·平方米;(2)商业物业3.00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的交纳方式:1、本物业的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年度向乙方进行缴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当在每个物业服务年度开始前及时履行缴纳义务。2、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对物业服务费用的缴纳工作。本合同期限为六年,自2020年4月1日至2026年4月1日止。原告实际于2020年4月1日起履行该合同,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环境卫生方面存在杂物、污渍现象,安全防范方面存在门禁管理不严现象,消防管理方面存在配件不齐全现象。本案被告为七星关区圆梦国际小区3号楼二单元403号房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4.65㎡。从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该物业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经本院已组织举证质证的各项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七星关区圆梦国际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军铭物业公司签订的《圆梦国际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九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第九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的规定,《圆梦国际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对涉案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为涉案小区的业主,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费。根据合同约定,经核算,原告主张之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物业费为1968.72元(94.65㎡×1.30元/月?平方米×16个月)。被告提出抗辩,认为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经审查,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环境卫生、安全防范、消防管理等方面均存在一定不足,不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鉴于原告履行的是提供物业服务,根据合同特殊性及履行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承担10%的责任,被告向原告履行90%的物业费支付义务,故被告应付原告物业费为1968.72元×90%=1771.85元。被告主张业主委员会于2021年4月29日与军铭物业公司解除合同,所提交的证据只是业主委员会单方面的通知行为,达不到其物业合同解除的证明目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省军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771.85元;二、驳回原告贵州省军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贵州省军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由被告叶丽负担1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华忠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朱流洋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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