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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稳建、哈尔肯马力克合伙协议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2021)新4003执异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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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4003执异26号
  • 案件名称

    丁稳建、哈尔肯马力克合伙协议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奎屯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丁稳建;哈尔肯马力克
  • 案件缘由

    合伙协议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4003执异26号案外人:翟建华,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委托代理人:翟建成,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申请执行人:丁稳建,男,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被执行人:哈尔肯马力克,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哈萨克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本院在执行丁稳建与哈尔肯马力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翟建华对执行标的XX小区XX幢XXX号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翟建华称,请求解除对XX小区XX幢XXX号房产的查封措施。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我与哈尔肯马力克、努尔古丽努尔哈力夫妇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哈尔肯马力克、努尔古丽努尔哈力将涉案房屋卖给我,房款为242,448.66元,在此基础上我另加30,000元付给了哈尔肯马力克。XX小区XX幢XXX号房产虽然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实际产权属于我,故提出异议。        申请执行人丁稳建称,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哈尔肯马力克名下产生相应的公示公信力,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2012年9月10日,哈尔肯马力克、努尔古丽努尔哈力作为甲方,翟建华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权利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自愿将属于甲方名下的位于奎屯市XX小区XX幢XXX号(X楼)统建房一套(面积XXXXX平方米)的房产转让给乙方。二、乙方向甲方支付该房产转让费30,000元(叁万元),该款于协议签订时向甲方交付。三、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同意乙方以甲方名义向有关单位交纳相关的房款,甲方认可该转让房所有以自己名义交纳的各种款项均系乙方交纳,交款凭证原件及有关房产证明由乙方保存……”。2012年9月12日,案外人的哥哥翟建成以哈尔肯马力克的名义向奎屯市统建住房领导小组办公室交纳XX小区XX幢XXX号房款242,448.66元。翟建华于2012年9月19日、2012年10月22日、2012年12月7日、2012年12月17日分四次向哈尔肯马力克支付30,000元转让费。奎屯市XX小区XX幢XXX号统建房交付使用后一直由翟建华的父母居住至今。        2018年2月6日本院受理了丁稳建与哈尔肯马力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8年4月11日作出(2018)新4003民初2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主文内容如下:“一、解除原告丁稳建与被告哈尔肯马力克于2017年2月1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二、被告哈尔肯马力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丁稳建投资款224,000元;三、被告哈尔肯马力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稳建诉讼保全费1870元;四、驳回原告丁稳建的其他诉讼请求”。(2018)新4003民初28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哈尔肯马力克未按照判决内容履行义务,丁稳建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9年7月3日本院受理了丁稳建申请强制执行哈尔肯马力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2019年11月26日,本院查封了登记在哈尔肯马力克名下的位于奎屯市XX小区XX幢XXX号房产。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翟建华与被执行人哈尔肯马力克在2012年9月10日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涉案房屋一直由案外人翟建华的父母居住使用。案外人翟建华已交清房款。至今未办理过户是因为案涉房屋系统建房,购买后五年内无法办理过户。案外人翟建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案外人翟建华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奎屯市XX小区XX幢XXX号房产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张萍莉审判员    王玉审判员    杨艳霞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古丽扎达书记员    李静>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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