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李庆军、徐连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6民终1937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6民终1937号
  • 案件名称

    李庆军、徐连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李庆军;徐连荣
  • 案件缘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6民终19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庆军,男,1963年10月1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凤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连荣,女,1963年3月3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凤城市。上诉人李庆军因与被上诉人徐连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682民初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庆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其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二、本案为相邻权纠纷,具体到本案中是指上诉人在通行方面给予被上诉人必要的通行上的便利条件。本案上诉人已经为被上诉人提供了道路通行,而被上诉人拒绝接受上诉人提供的道路,反而利用相邻关系法律规定起诉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恢复原有道路,该请求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三、被上诉人并非原有道路的权利人,无权要求恢复及修复原有道路,一审判决恢复、修复原有道路没有法律依据。四、依照我国《森林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上诉人就该步道已经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有权重新申请审批,建设森林步道,不能直接认定道路无法使用。徐连荣辩称,案涉原来的道路被李庆军已经填埋了,应该恢复,一审判决正确。徐连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板栗树,山土方5000元(伍仟元)。2、请求判令被告恢复及修复毁坏上山原有道路,不接受被告现在在封山上开辟的道路。3、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雇工的费用4000元(肆仟元)。4、判决对方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承包的板栗园与被告承包的柞蚕场(大梨树村十七组21林班43小班)均与凤城市凤山办事处大梨树村十七组白家沟老垃圾场相邻,板栗园位于老垃圾场北侧,柞蚕场位于老垃圾场南侧,老垃圾场南侧与柞蚕场之间有一条原有道路,原告经营板栗园需使用该道路通行。2020年4月,被告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也没有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在其承包的柞蚕场南侧靠近老垃圾场原有道路的林地边缘重新开辟一条道路,将老垃圾场南侧的原有道路填埋,致该道路无法通行。2020年9月9日,凤城市林业和草原局对被告做出凤林罚决字(2020)第27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李庆军于2021年2月底前将大梨树十七组21林班43小班擅自修路的林地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该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现场勘查,通过被告新修道路也可以到达原告承包的板栗园。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老垃圾场南侧原有道路系原告经营承包板栗园的必经道路,由于被告将该道路填埋,影响原告承包板栗园的生产和经营活动。虽然通过被告新修道路也可以到达原告承包的板栗园,但因林业部门已经对被告新修道路的行为进行处罚,责令其将擅自修路的林地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故被告新修的“道路”属于林地,并不能做为道路使用。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恢复及修复毁坏上山原有道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板栗树、山土石方5000元一节,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付雇工的费用4000元一节,原告提供证明人高琪的打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由于原告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高琪的打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庆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修复凤城市凤山办事处大梨树村十七组白家沟老垃圾场南侧原有道路;二、驳回原告徐连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庆军承担。二审中,徐连荣提供大梨树村村委会主任马涛委托会计关欣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案涉垃圾场的道路是原有老道路,是公用的,不属于任何人。李庆军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案涉道路不是原有老道路,是2007年村修垃圾场时修建的道路。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鉴于李庆军对徐连荣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老垃圾场南侧原有道路系徐连荣经营承包板栗园的必经道路,由于李庆军将该道路填埋,影响徐连荣承包板栗园的生产和经营活动。虽然李庆军新修道路也可以到达徐连荣承包的板栗园,但因林业部门已经对李庆军新修道路的行为进行处罚,责令其将擅自修路的林地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故李庆军新修的“道路”属于林地,并不能做为道路使用。一审法院支持徐连荣提出李庆军恢复及修复毁坏上山原有道路的请求并无不当。另外,李庆军虽然提出徐连荣主体不适格,但二审中,徐连荣陈述其和洪希文签订的板栗园承包协议可以证明洪希文将案涉板栗园承包给徐连荣,进入徐连荣承包的洪希文的板栗园需要通过案涉原有道路。李庆军对徐连荣陈述的上述事实无异议,故本案徐连荣主体适格,对李庆军提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当事人的其他诉辩意见,不影响本案在前述认定基础上对本案依法处理,不再赘论。综上所述,李庆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庆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维刚审 判 员 张春霞审 判 员 张惠清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王 蕾书 记 员 王 阳 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