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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张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6民终65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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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6民终6542号
  •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张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张昊
  • 案件缘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6民终65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负责人:王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昊,男,199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明,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2021)冀0626民初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保定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2021)冀0626民初524号判决,或发还重审,争议金额6000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160660元,数额过高,上诉人不认可。本案中,评估机构没有参与具体修理过程,其出具的评估报告只是推测性的结论,不属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我国民事赔偿采取实际损失赔偿填平原则,车辆损失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修理费赔偿。根据冀高法31号文件的规定,车辆损失应据实主张,应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维修清单、对公转账凭证、购进配件等相关证据。保险公司要求收回大的残旧件(发动机、变速箱、驾驶室总成等)应予以支持,大货车等换原厂配件的应当有合格证,配件编号,允许保险公司复勘车辆。根据此规定,被上诉人应提供车辆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等,对于价值超过5000元的配件,我公司申请回收旧件并复勘车辆。二、一审法院认定的39500元的施救费,过高,上诉人不认可。如此高昂的施救费未提供转款记录,无法证实已经实际支付,且未明确写明收费标准,故上诉人不认可。三、鉴定费以及诉讼费均不属于保险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张昊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评估报告系法院委托,程序合法,上诉人没有参与视为放弃权利,对于上诉人所说需要维修清单和发票及残值,是在车辆维修的情况下才提供的,评估报告已经确认了车辆损失,没有法律规定需再提供维修清单及发票,其是否维修也是被上诉人的权利,对于施救费在一审中已经说明理由,因为当时车辆倾覆,事故现场是有两个100吨的吊车施救了两天,对于5000元的施救费和2500元的施救费一审判决已经写明。鉴定费、诉讼费系查明案件的必要支出,保险公司应该承担。张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人保保定市分公司赔偿张昊车辆损失款212660元;2.本案诉讼费人保保定市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昊于2020年6月13日在人保保定市分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369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20年6月15日0时起至2021年6月14日24时止。2020年8月24日凌晨2时许,张昊雇佣的司机孔令杰驾驶该车辆运输水泥,行驶到容城县东侧中铁建工北方公司施工工地倒车过程中,因地面较软,车辆侧翻至右后面坑中,造成车辆损坏的单方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昊向人保保定市分公司报案,人保保定市分公司派员出险,并到达事故现场。事故车辆经三河志祥联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吊装施救,张昊支付施救费32000元。定兴县海泰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平板车将事故车辆拖运至定兴县海泰修理厂,张昊支付拖车费5000元、吊车费2500元,合计7500元。经张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损失评估,公估结论为冀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损失金额为160660元(已扣残值2000元)。张昊支付评估费11500元。上述事实有冀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本、孔令杰的驾驶本及其从业资格证、商业险保单、事故现场照片8张、施救费及拖车费、吊车费发票、保险公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张昊与人保保定市分公司所签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享有相应的权利。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保险人应当承担理赔责任。本案中,张昊所有的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评估损失为160660元,人保保定市分公司应予赔偿;张昊所支付的事故车辆吊装施救费、拖车费、吊车费合计39500元是为防止和减少事故车辆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评估费11500元是为评估损失大小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昊车辆损失费160660元、施救费、拖车费、吊车费39500元、评估费11500元,共计211660元(上述款项可汇至原告张昊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兴东城分理处账号62×××76);二、驳回原告张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0元,减半收取计2245元,由原告张昊负担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2234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车辆损失,本案车辆损失公估报告系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公估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应予采信,且公估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已经对残值部分进行了相应扣减,一审法院依据公估结论认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公估结论金额过高,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故对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施救费,一审中被上诉人张昊提交了施救费票据,能够证实其实际支付的施救费用,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施救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施救费过高,未提交证据证明施救费票据存在瑕疵,故对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鉴定费应当由上诉人负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上诉人关于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超楠审 判 员 胡振营审 判 员 赵孟臣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姜 赛书 记 员 叶胜楠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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