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晓洁与陕西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203民初8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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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203民初877号案件名称
杜晓洁与陕西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铜川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陕西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杜晓洁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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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203民初877号原告:杜晓洁。被告:陕西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增荣。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园园。原告杜晓洁诉被告陕西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长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晓洁及被告陕西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园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杜晓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20万元及截止到2021年7月19日的利息5213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21年7月20日至实际还款日按年息15.4%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曾在被告公司处工作,知道被告为开发铜川市XX街项目有时会从个人处借款。2018年11月,经原、被告协商,被告从原告处临时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1.2%。2018年11月28日,原告通过父亲杜某某向被告公司转款5万元,2018年11月29日转款5万元,通过银行柜台现金打款10万元,共计给付借款20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于2018年1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2018年12月21日被告通知原告可以办理领款手续,原告认为被告遵守信用且自己不着急用钱,便与被告协商,将20万元本金出借给被告一年,被告向原告另行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将之前利息结清,约定一年借款的利息为年息12%。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称周转困难,暂时无力还款,希望原告继续出借借款。经协商,原告同意将上述借款继续出借给被告使用,并于2019年12月21日向原告另行出具一张收款收据(原收据收回),写明借款本金20万元,月息1.5%,同时将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12月20日利息24000元结清。原告最后向被告出借借款后,被告至今再无还款表示,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且再未支付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陕西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经过及金额均认可,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查明事实原告杜晓洁曾系被告公司员工,在得知被告为了开发铜川市王益区XX街项目从个人处借款后,与原告协商,由被告从原告处临时借款本金20万元,约定月息为1.2%。为此,原告通过父亲杜某某账户分别于2018年11月28日、2018年11月29日分三次给被告公司董事长张宪账户转款共计20万元,被告核实款项后于2018年1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2018年12月21日,被告通知原告可以办理领款手续。2018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清结利息2400元,同时与原告协商约定,由原告将该20万元借款继续出借给被告一年,利息为月息12%,被告收回原收款收据后向原告重新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该一年期借款到期后,原、被告经协商,原告同意将该20万元借款继续出借给被告,月息约定为1.5%,被告将原收款收据收回后于2019年12月21日向原告重新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并于2019年12月30日向原告结清2019年12月21日以前的借款利息24000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作为法人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原告在被告公司就职期间,与被告协商一致,于2019年12月21日达成新的借款合意,由原告继续向被告出借本金20万元,该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恶意串通等禁止情形,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杜晓洁已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陕西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陕西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2019年12月21日前的利息已清结,原、被告双方对此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19年12月21日的收款收据中明确载明利息为月息1.5%,原告据此以2020年8月20日为界,按照约定月息1.5%计算2019年12月21日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为23900元、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年息15.4%)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7月19日的利息为28233元,该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21年7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5.4%计算至本案借款实际支付之日。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杜晓洁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52133元,并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计算2021年7月20日至本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2元,已减半收取2541元,由被告陕西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樊长远 二〇二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助 理 樊 莎 书 记 员 王旭东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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