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刘志杰、霍志龙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甘0503执441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甘0503执441号
  • 案件名称

    刘志杰、霍志龙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水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刘志杰;霍志龙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甘0503执441号申请执行人:刘志杰,男,生于1989年8月,住公司是天水市麦积区。被执行人:霍志龙,男,生于1985年11月,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申请执行人刘志杰与被执行人霍志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霍志龙名下×××车辆进行查封,因无法控制,故未进行处置。经查,被执行人霍志龙名下再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信息。因被执行人霍志龙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申请执行人再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执行标的XXX元无法实现。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甘0503民初19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霍学锋审判员  陈 昊审判员  高 峰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陈婷婷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