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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能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保险费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1民终78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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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01民终7892号
  • 案件名称

    山东能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保险费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山东能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 案件缘由

    保险费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1民终78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能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北影山北路36号北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53068636696。法定代表人:李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文,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6号鼎峰中心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MA3C40QX0K。负责人:岳彩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艳,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能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达货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海保险济南支公司)保险费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191民初2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能达货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华海保险济南支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保全费、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华海保险济南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能达货运公司与华海保险济南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不成立。能达货运公司向华海保险济南支公司书面投保,属书面要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的规定,华海保险济南支公司应将承诺通知要约人,即向能达货运公司送达保单,但华海保险济南支公司并未向能达货运公司签发保单,华海保险济南支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向能达货运公司签发过,故华海保险济南支公司并未做出明确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能达货运公司无需缴纳保险费用,但一审法院并未对华海保险济南支公司是否实际签发予以调查,明显不当。能达货运公司2018年5月向华海保险济南支公司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约定保险费用分三期支付,第一期费用支付时间截止在2018年6月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承保应当是缴纳保费在先,本案中虽是分期支付,但能达货运公司对约定的三期费用均未支付,按照华海保险济南支公司认为的双方保险合同成立,其在保险期间正常承保,那么,能达货运公司在第一期保费没有缴纳的情况下能达货运公司就已属违约,而华海保险济南支公司作为保险公司,为何没有及时止损,停止承保,且在三期费用到期前华海保险济南支公司从未予以催缴,在事实逻辑上相互矛盾,一审法院对费用催缴情况也并未调查,明显不当。本案虽是保险费纠纷,但首要调查的焦点应当是双方的保险合同是否成立,结合上述,华海保险济南支公司从未作出承诺,华海保险济南支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且华海保险济南支公司一审中提交的保单中对保险合同的定义有明确说明,即“本保险合同是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及附件和特别约定组成”,能达货运公司在未收到保险单的情况下,双方的合同并未成立。如按照华海保险济南支公司所说,其已签发,应当举证证明,反之,涉案投保单等不能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华海保险济南支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该条第三款约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十四条约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华海保险济南支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保单等证据材料显示能达货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投保单、保险条款等保险合同内容上进行盖章,即其向华海保险济南支公司提出保险要求,华海保险济南支公司同意承保签发保单,上述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能达货运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华海保险济南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能达货运公司向华海保险济南支公司支付保险费231500元及利息(以保险费231500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能达货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能达货运公司签章确认的雇主责任保险(2017年版)投保单载明:“投保人名称:山东能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被保险人名称:山东能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标的信息雇员总人数61,主险信息雇员类型为司机,每人保费1500,总保险费91500元……特别约定:1.本保单保费分3次缴清,缴费计划如下:第一期保费缴费时间2018年6月15,缴费金额27450元,第二期保费缴费时间2018年9月15日,缴费金额27450元,第三期保费缴费时间2018年12月15日,缴费金额36600元。2.以单车为单位(车牌号为依据)每车根据路途远近分别投保1-2人……3.车辆信息分别为车牌号鲁APxxxx……投保2人……”,能达货运公司在结尾投保人签字处盖章。2018年5月30日,华海保险济南支公司出具保单号码为1103701000204001220180xxxxxx的雇主责任保险(2017年版)保险单一份,载明:“被保险人山东能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主险雇员人数为61人……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31日零时起,至2019年5月30日二十四时止,总保险费91500元……本保险合同约定分3期交付保险费,缴费方式为转账,第一期应缴纳保费人民币27450元,截至日期为2018年6月15日;第二期应缴纳保费人民币27450元,截至日期为2018年9月15日;第三期应缴纳保费人民币36600,截至日期为2018年12月15日。”能达货运公司签章确认四十份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投保单载明:“投保人名称:山东能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被保险人名称:山东能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保险期限自2018年5月31日零时至2019年5月30日24时止……保险金额2500000.00,保险费率1.40,保险费3500……”,能达货运公司在结尾投保人签字处盖章。2018年5月30日,华海保险济南支公司出具保单号码为1103701000202001420180xxxxxx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保险单四十份,均载明:“起运日期为2018年5月31日00时00分00秒至2019年5月30日23时59分59秒;主险为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保险金额2500000.00,费率1.40‰,保险费3500;本保险合同约定分3期交付保险费,缴费方式为转账缴费,第一期应缴纳保费人民币1050元,截至日期为2018年6月15日;第二期应缴纳保费人民币1050元,截至日期为2018年9月15日;第三期应缴纳保费人民币1400元,截至日期为2018年12月15日。”结尾处华海保险济南支公司加盖保单专用章。四十份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载明的运输工具车牌号分别为:鲁ALxxxx、鲁AUxxxx、鲁AUxxxx、鲁AUxxxx、鲁APxxxx、鲁APxxxx、鲁APxxxx、鲁APxxxx、鲁APxxxx、鲁APxxxx、鲁APxxxx、鲁APxxxx、鲁APxxxx、鲁APxxxx、鲁APxxxx、鲁APxxxx、鲁APxxxx、鲁APxxxx、鲁APxxxx、鲁APxxxx、鲁APxxxx、鲁APxxxx、鲁APxxxx、鲁APxxxx、鲁APxxxx、鲁APxxxx、鲁AMxxxx、鲁ALxxxx、鲁ALxxxx、鲁ALxxxx、鲁ALxxxx、鲁APxxxx、鲁APxxxx、鲁APxxxx、鲁ALxxxx、鲁ALxxxx、鲁ALxxxx、鲁ALxxxx、鲁ADxxxx、鲁ALxxxx。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凭证;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能达货运公司提出投保要求,确认投保单后,华海保险济南支公司出具相应的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能达货运公司为61名雇员投保雇主责任险,总保险费91500元,为所属40辆车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总保险费为140000元,且华海保险济南支公司已向能达货运公司签发了有关保险单,对华海保险济南支公司要求能达货运公司交付保险费2315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投保后,能达货运公司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已构成违约,对于华海保险济南支公司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依法支持以6945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69,45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926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能达货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海保险济南支公司支付保险费231500元;二、能达货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海保险济南支公司支付利息(以6945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6945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926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华海保险济南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2元,减半收取计2386元,由能达货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中,能达货运公司主张涉案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上的公章,系其公司员工刘某某为了帮华海保险济南支公司的高经理冲业绩,私刻公章加盖,故申请对涉案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上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另查明,雇主责任保险(2017版)投保单及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均明确记载:本投保单所填各项内容均属事实,同意以本投保单作为保险人签发保险单的依据。投保人声明处均有能达货运公司盖章。一审中,能达货运公司对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投保单及保险条款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雇主责任保险(2017版)投保单、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投保单、一审法庭审理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中,能达货运公司对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投保单及保险条款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其二审中申请对涉案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上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不予准许。根据雇主责任保险(2017版)投保单及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的记载,能达货运公司已经同意将投保单作为保险人签发保险单的依据,故其主张华海保险济南支公司未签发保单,保险合同未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涉案保险合同已成立,能达货运公司应按约向华海保险济南支公司支付保险费。综上所述,能达货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72元,由上诉人山东能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孙潇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徐莹书 记 员 杜淼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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