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喜才、赵海林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5民初42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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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25民初4299号案件名称
李喜才、赵海林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定边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李喜才;赵海林;赵海明;赵海文;赵士强;赵玉强;定边县白泥井镇北畔村第三村民小组案件缘由
排除妨害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25民初4299号 原告定边县XX镇XX村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刘玉平,系该小组组长。原告定边县XX镇XX村XX村XX小组。负责人段清云,系该小组组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昌辉,系陕西金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海文,男,汉族。被告赵海林,男,汉族。被告赵海明,男,汉族。被告李喜才,男,汉族。被告赵士强,男,汉族。被告赵玉强,男,汉族。被告赵站强,男,汉族。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红,系陕西金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定边县XX镇XX村第三村民小组(XX村XX组)、定边县XX镇XX村XX村XX小组(XX村XX组)诉被告赵海文、赵海林、赵海明、李喜才、赵士强、赵玉强、赵站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负责人刘玉平、段清云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昌辉,被告赵海文、赵海林、赵海明、李喜才、赵士强、赵玉强、赵站强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共同诉称,原告所在的XX镇XX村与内蒙相接,双方因地界经常发生争执。2001年国务院下发49号文件,将2100多亩土地划给了内蒙,栽界桩时被陕西政府与群众阻挡,界桩未落成。随后国务院又下发了补充文件,要求在争议未实际解决前陕西内蒙任何一方不能动争议地,必须保持土地现状。然而内蒙不顾国务院文件的要求,逐年向南乱占土地、取土。原告所在村民针对内蒙的乱占土地行为,也逐年向北占地。介于XX村XX小组XX村委会经会议商议,研究讨论欲将案涉无争议的377亩原告集体蓆芨滩土地及西侧争议地2100余亩,合计2477余亩土地向村民划分。2011年1月份,北畔村委会组织原告村民召开会议时,村民均要求自家分配案涉无争议地377亩中的土地,不愿分配与内蒙争议的地块中的土地。在无法平衡的情况下,村民会议临时决定案涉的377亩无争议地及争议地分为两片进行了划分,此次划分的前提是内蒙不再与陕西存在土地争议,则按划分方案执行;如果争议一直存在或无法解决,则划分无效,所有土地均归原告集体所有。此后内蒙与陕西关于该2100余亩土地的争夺越来越严重,并因此于2014年发生了聚众打架事件。直至2016年11月份,陕西省土地工程建设集团公司(简称开发公司)开发案涉的377亩与内蒙无争议的蓆芨滩土地时,原、被告在北畔村委会的主持下按2011年1月份会议的决定,签署了案涉的《三、四自然村土地开发协议》,协议约定案涉的377亩蓆芨滩土地,原告占70%、被告只占30%。该协议签订后开发公司对案涉的377亩蓆芨滩土地进行了开发,开发管理使用了三年。时至2019年三年管理使用期限届满,开发公司退出了管理使用。然而被告不按协议约定的30%比例享有承包经营权,强行抢种案涉的377亩土地。案涉的377亩土地以及西侧争议地是原告在与内蒙古争夺土地的过程中,为了调动村民的积极性临时向涉案的七名被告及其他村民进行划分土地,该划分土地的行为与法律规定的发包、承包不同,因此七名被告对案涉土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2010年对案涉土地及争议地划分后,被告并未对案涉377亩土地进行耕种,仅仅是与其他村民一致对外与内蒙古方面进行争夺,维护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因此客观上被告对案涉土地不存在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事实,根据土地开发协议,足以证明案涉土地划分并非是依据法律政策向被告发包的土地,七名被告对案涉土地仅有30%的土地经营权,而被告却对案涉土地全部进行耕种,显然存在侵权行为。2017年进行农村土地确权时,案涉377亩土地以及与内蒙古有争议的土地均没有确权。现依法请求:一、判决七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抢种案涉原告集体土地377亩的违法行为,不得妨害原告行使所有权、管理权。二、由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土地边界协议书2份,证明:案涉土地属于原告村民小组集体土地,与相邻的红旗村、同心干村(原圪塔套村)没有权属边界争议。证据二:定边县xx镇人民政府证明2份,证明:案涉的377亩土地属于原告村民小组集体土地,与北畔村第一、二村民小组无权属争议。证据三:会议记录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参与北畔村第三、四村民小组出资、出力推铲被内蒙争抢的位于案涉377亩土地西侧的土地,案涉的土地不属于被告七户的土地。 证据四:北畔村三、四自然村土地开发协议1份,证明:案涉的377亩土地属原告集体所有,仍由原告村民集体管理、使用,在内蒙不与陕西争议案涉土地西侧的土地时被告七户只占案涉土地的30%。证据五:陕蒙边界图1份,证明:案涉的377亩土地东侧的土地至今仍处于陕西内蒙争议的状态,因此案涉的377亩土地不属于被告七户的土地。 证据六:证人尤某某当庭证言,证人系定边县XX镇XX村村支书,主要证明:案涉土地当时与内蒙古有争议,2010年北畔村委会召开会议决定将案涉377亩土地以及其余集体与内蒙有争议的土地划分发包给村民管理,属于临时划分,七被告只占涉案377亩土地30%,北畔村三、四自然村集体占30%。证据七:证人徐某某当庭证言,证人系定边县XX镇XX村村主任,主要证明:北畔村上有包括案涉土地在内3000亩左右的土地与内蒙古有争议,后村集体决定将案涉土地发包给村民管理,当时就案涉377亩土地给七被告划分管理30%,村集体占70%,等与内蒙古的土地争议解决后再发包。当时只是让七被告管理不是发包。证据八:证人高某某当庭证言,分地时证人系北畔村监委会主任,主要证明:涉案土地分地时有协议,协议约定七被告占涉案土地的30% ,村上占70%。七被告共同辩称,根据庭审及证人证言,均能证明涉案的377亩土地无权属争议,且已划分给被告管理。原告认为是临时性划分管理,被告对案涉土地没有承包经营权,但是原告在起诉书中陈述“被告不按协议约定的30%比例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的该陈述足以证明案涉土地已经发包,被告已经取得了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土地是临时的发包行为,所以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诉状中的陈述相互矛盾,不应当采信。案涉的土地没有给被告李喜才发包,是给其儿子发包了涉案土地,因此原告将李喜才作为本案被告是主体不适格。2016年11月25日,陕西省土地工程建设集团公司在该土地上开发,原告与被告赵海文、赵海明、赵海林、赵站强四人协商,只是对该土地三年所得的利润作了约定,原告占70%,被告占30%,并没有将涉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作调整,所以原告辩称将37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为原告占70%,被告占30%进行了调整属于违法行为。根据民法典336、337条、土地承包经营法第26、27条之规定,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也不得收回承包地,所以原告以2016年11月25日的协议,认为原告占70%,被告占30%的承包经营权属于违法行为,不应当采纳。综上,被告在自己的合法承包地上进行耕种属于合法行为,不存在侵权,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北畔村三、四组于2010年12月27日召开会议,会议决定将包括案涉土地在内的蓆芨滩土地进行划分、发包。2011年1月份将涉案377亩土地发包给本案的六被告、李喜才的儿子以及赵秉强、赵瑞强九户。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认可案涉土地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但是被告享有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理由是:1会议记录上没有记载开会时间,且会议记录内容不属实,没有将案涉土地进行平整的事实;2、赵海明、赵海忠、赵秉强未在该会议记录上签字,上面三人的签字不属实。对原告共同的证据4中的涉案377亩土地的所有权归村集体所有无异议,但是被告享有承包经营权,该协议上赵世强、赵玉强、李喜才未签字,对其不生效;该协议只是对陕西省土地建设集团公司开发案涉377亩土地所得收益进行了约定,未对承包经营权进行调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被告认可案涉土地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但是原告已将案涉土地发包给了被告承包经营,被告享有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对证人尤某某、徐某某的当庭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人尤某某、徐某某所陈述的发包后村民对土地没有耕种管理有异议,认为村上有村民一直在耕种管理;对证人所陈述的临时性发包有异议,认为被发包的村民享有承包经营权,不只是对土地进行管理。原告对证人高某某所述的案涉377亩土地与内蒙古无争议认可,因证人高某某与村集体有利害关系,被告对证人高某某的其他证言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原告召开此次会议只是为了调动村民的积极性,从而维护涉案377亩土地及西侧争议地的土地权属,与内蒙古进行争抗,此次划分土地仅仅是临时性的划分,并非法律政策上的长期发包,因此被告的证明目的没有实现。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第二、第四、第五组证据,经综合分析判断,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因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无关,故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对证人尤某某、徐某某、高某某的当庭证言,能够与北畔村三、四自然村土地开发协议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北畔村三、四自然村一致通过分滩的会议记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所在的XX镇XX村与内蒙地域相邻,2001年前经常因地界发生争执。为此国务院于2001年下发49号文件,将2100多亩土地划归内蒙,栽界桩时被陕西政府与群众阻挡,界桩未能落成。随后国务院又下发了补充文件,要求在争议未实际解决前陕西内蒙任何一方不能动争议地,必须保持土地现状。2010年12月27日,北畔村三、四自然村召开会议,一致通过分滩即对案涉无争议的属于原告集体所有的位于蓆芨滩的377亩土地以及西侧有争议的2100余亩土地进行划分,由三、四自然村村民进行管理。2016年11月份,陕西省土地工程建设集团公司对案涉的377亩与内蒙无争议的土地进行了开发,同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赵海文、赵海林、赵海明、赵站强在北畔村委会的主持下签署了《三、四自然村土地开发协议》,协议约定:“案涉开发的377亩蓆芨滩土地,原告三、四自然村集体占70%股份,被告7户占30%股份。承包时由三、四自然村集体向受包方发包。在与内蒙争议地段没有划清之前,该地块权属属于三、四自然村集体所有;与内蒙地界划清以后,如陕蒙界和三、四自然村分地前有变动,实行人均长退短补,其余部分属赵海文等七家所有。”该协议签订后陕西省土地工程建设集团公司对案涉的377亩蓆芨滩土地进行了开发,开发管理使用了三年,时至2019年三年管理使用期限届满,陕西省土地工程建设集团公司退出了对该土地管理使用。之后被告对案涉377亩土地进行了耕种管理。另查明,目前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XX镇XX村第三、第四自然村与内蒙地域相邻的2100余亩争议土地还未得以解决,案涉377亩土地不在陕西内蒙争议土地的范围内。至本案作出判决前,被告尚未与北畔村集体或者第三、第四村民小组就案涉377亩土地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对案涉377亩土地是否已经依法发包于被告,还是在陕西与内蒙争议地界未得以解决前原告先划分由被告进行暂时管理。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的物权主体是涉案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相关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原告北畔村第三、第四自然村于2010年12月27日召开村民会议,一致通过分滩即对案涉无争议的属于原告集体所有的位于蓆芨滩的377亩土地以及西侧与内蒙有争议的2100余亩土地进行划分,并交由第三、第四自然村村民进行管理,目的是为了与内蒙争夺土地,从而维护本集体组织权益。2016年11月份,陕西省土地工程建设集团公司对案涉的377亩与内蒙无争议的土地进行开发,同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赵海文、赵海林、赵海明、赵站强在北畔村委会的主持下签署了《三、四自然村土地开发协议》,该协议约定:“案涉开发的377亩蓆芨滩土地,原告三、四自然村集体占70%股份,被告7户占30%股份。承包时由三、四自然村集体向受包方发包。在与内蒙争议地段没有划清之前,该地块权属属于三、四自然村集体所有;与内蒙地界划清以后,如陕蒙界和三、四自然村分地前有变动,实行人均长退短补,其余部分属赵海文等七家所有。”结合以上事实进行综合分析判断,能够认定陕西与内蒙争议地界尚未得以解决,原告对案涉377亩土地以及与内蒙有争议的2100亩土地并未向北畔村第三、第四自然村村民进行依法承包,只是先暂时划分交由村民进行管理,待与内蒙争议地界得以解决后,再根据土地实际变动情况实行长退短补,从而对第三、第四自然村村民进行发包。加之原告与包括7名被告在内的北畔村第三、第四自然村所有村民均未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因此被告辩称对案涉377亩土地已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李喜才的职业为教师,其本人实际身份为非农人员,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当初给村民划分管理的土地应当由李喜才的配偶及子女享有,因此原告将李喜才作为本案被告属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由于被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海文、赵海林、赵海明、赵士强、赵玉强、赵站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案涉位于XX镇XX村蓆芨滩377亩土地的妨害。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继宏人民陪审员 董文渊人民陪审员 孙建富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馨月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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