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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秀坤与中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民终18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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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2民终1831号
  • 案件名称

    韩秀坤与中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吉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韩秀坤;中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2民终18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秀坤,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杨,吉林瀛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天怡,吉林瀛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喻吉会,执行董事兼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成,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韩秀坤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九局二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21)吉0202民初1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秀坤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韩秀坤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由中铁九局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将韩秀坤与中铁九局二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韩秀坤错误,在此基础上认定韩秀坤与中铁九局二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二)》针对“长期两不找”作出了规定,即除用人单位提供证据证明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或终止外,劳动者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应予支持。韩秀坤1980年8月20日入职吉铁一段知青综合厂,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该厂主管单位为吉林铁路局工程处第一工程段。1983年10月,吉林铁路局并入沈阳铁路局,1984年沈阳铁路局吉林工程处成立。1984年3月16日,吉林铁路局工程处第一工程段与沈阳铁路局吉林工程处下属的工程机械厂合并,合并后的名字仍为吉林工程处第一工程段。此后,沈阳铁路局吉林工程处经过一系列变更成为中铁九局二公司。一审时,韩秀坤已提交与其同年入职原同事宋伟的个人参保证明、养老保险待遇情况证明、参保人员领取待遇情况证明及王宝华的人事档案,证明宋伟、王宝华均系从中铁九局二公司退休,即韩秀坤已证明其与中铁九局二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韩秀坤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中铁九局二公司主张吉铁一段知青综合厂未并入其单位,其对吉铁一段知青综合厂是代管关系,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在中铁九局二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与韩秀坤已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将韩秀坤与中铁九局二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韩秀坤,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综上,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支持韩秀坤的上诉请求。        中铁九局二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韩秀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韩秀坤于1980年8月20日起至今与中铁九局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中铁九局二公司为韩秀坤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丢失人事档案给韩秀坤造成的损失2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79年7月19日,吉林铁路局工程处第一工程段向吉林铁路局工程处请示:“为解决我段下乡知识青年和留城青年的工作,经段领导决定成立知青小集体服务队,企业名称为吉铁一段知青综合服务队(吉铁一段知青综合厂)。”1979年8月17日,吉林铁路局工程处同意吉林铁路局工程处第一工程段的请示,同意成立知青综合服务队。1980年8月21日,韩秀坤被分到吉铁一段知青综合厂工作,工种为线路工。1984年3月16日,铁道部沈阳铁路局同意吉林工程处将第一工程段迁回吉林市,同时将工程机械厂并入第一工程段的机械车间,段的名称仍为吉林工程处第一工程段。同年,韩秀坤离开吉铁一段知青综合厂。1993年6月21日,沈阳铁路局吉林工程处名称变更为沈阳铁路局吉林工程总公司。1999年7月19日,沈阳铁路局吉林工程总公司名称变更为沈阳铁路局吉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999年12月27日,沈阳铁路局吉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沈阳铁路局吉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04年4月13日,沈阳铁路局吉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3月1日,韩秀坤向吉林省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中铁九局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补办人事档案、赔偿损失20万。同日,吉林省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吉市劳人仲不字[2021]第16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韩秀坤不服该裁决,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根据韩秀坤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在1980年到吉铁一段知青综合服务队(吉铁一段知青综合厂)工作,性质为小集体,主管单位为吉林铁路局工程处第一工程段。根据其庭审中自认,其离开时单位仍为吉铁一段知青综合厂,单位性质并未发生改变。经过企业变迁,其主管单位变为现在的中铁九局二公司,韩秀坤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其与吉铁一段知青综合服务队存在过劳动关系,而无法证实其与主管单位中铁九局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其确认与中铁九局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韩秀坤主张补办档案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中铁九局二公司遗失其档案并造成损失,故对韩秀坤的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韩秀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韩秀坤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韩秀坤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韩秀坤提交证据:证人宋伟的证言。证明:宋伟与韩秀坤在吉铁一段知青综合厂为同事关系,宋伟在中铁九局二公司退休,韩秀坤与中铁九局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在中铁九局二公司退休。        中铁九局二公司质证称,宋伟是通过接班方式到中铁九局二公司工作,与吉铁一段知青综合厂无关联。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宋伟陈述其是接父亲班到中铁九局二公司工作,与韩秀坤属不同情况,宋伟的证言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期间,中铁九局二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韩秀坤自认其于1980年到吉铁一段知青综合厂,主管单位为吉林铁路局工程处第一工程段。韩秀坤以中铁九局二公司与吉林铁路局工程处第一工程段存在隶属关系,请求确认与中铁九局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且韩秀坤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其与吉铁一段知青综合服务队曾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以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为由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韩秀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韩秀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卓审判员    刘静审判员    付婷婷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贺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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