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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驻马店市新天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723执590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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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723执590号之一
  • 案件名称

    平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驻马店市新天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平舆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平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驻马店市新天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平舆县鸿鹏商贸有限公司;赵魁;刘伟;徐明辉;韩碧辉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723执59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平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林洲,该单位理事长。住所地:平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平,安学东。被执行人:驻马店市新天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经理。住所地:驻马店市正阳县。被执行人:平舆县鸿鹏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魁,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平舆县。被执行人:赵魁,男,198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被执行人:刘伟,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被执行人:徐明辉,男,198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被执行人:韩碧辉,男,197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平舆县鸿鹏商贸有限公司、驻马店市新天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韩碧辉、赵魁、刘伟、徐明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平舆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1723民初16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平舆县鸿鹏商贸有限公司、驻马店市新天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韩碧辉、赵魁、刘伟、徐明辉应于收到裁决书2020年2月28日前缴纳借款合同纠纷13602800元。因被执行人平舆县鸿鹏商贸有限公司、驻马店市新天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韩碧辉、赵魁、刘伟、徐明辉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下落不明,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本院分别于2021年3月23日、2021年6月22日、2021年8月10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1.查明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有11566.62元,已冻结。2.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已查封。3.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已查封。三、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通过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11566.62元,本案债权尚余13591233.4元未能实现。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21)豫1723执590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平舆县鸿鹏商贸有限公司、驻马店市新天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韩碧辉、赵魁、刘伟、徐明辉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冯国勇审判员  勾向阳审判员  刘 晓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李 壮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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