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振、朱建波等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津0113执恢5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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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113执恢580号案件名称
徐振、朱建波等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徐振;朱建波;张桂印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13执恢580号申请执行人:徐振,男,199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被执行人:朱建波,男,197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被执行人:张桂印,女,197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振与被执行人朱建波、张桂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津0113民初24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被告朱建波、张桂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徐振货款8185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7元,由被告朱建波、张桂印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朱建波、张桂印未履行法律文书义务,申请执行人徐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采取了以下措施:一、2021年5月18日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2021年9月6日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三、2021年5月25日、7月2日分别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本院予以查封,不具备处置条件,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四、2021年9月6日再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已经穷尽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执行的财产。2021年9月6日与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本约谈,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程庆九审判员 闻 娣审判员 荆梦瑜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孙 蓓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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