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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1、韩志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0327民初23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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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327民初2342号
  • 案件名称

    苏某1、韩志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宜阳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苏某1;韩志刚;布锋刚;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327民初2342号原告:苏某1,女,汉族,2007年08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法定代理人:苏某2(系苏某1父亲),男,汉族,1979年8月11日生,住河南省宜阳县。被告:韩志刚,男,汉族,1979年8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被告:布锋刚,男,汉族,1978年9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经济开发区开元大道863创智广场2号楼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3301347739。负责人:牛鑫,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晶,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苏某1与被告韩志刚、布锋刚、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1法定代理人苏某2、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志刚、布锋刚经我院依法送达后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558.46元(保留后续治疗的权利);2、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21日13时10分,韩志刚驾驶豫C×××××轻型栏板货车沿宜阳县八官线32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宜阳县鱼泉村道路时,与苏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苏某1受伤,车辆毁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阳县交通察大队认定,苏某1与韩志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21年2月21日至2021年3月4日在宜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小腿开放性伤口,皮肤挫伤,右侧髋部挫伤,头皮血肿等,住院11天,期间需1人陪护;另因为创面不愈合、皮肤感染于2021年3月24日至2021年5月31日在宜阳县中医院住院68天,期间需1人陪护。经了解,该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布锋刚,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当赔偿,为此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韩志刚和被告布锋刚均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国元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韩志刚驾驶的豫C×××××号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21年1月7日0时至2022年1月6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车辆实际车主为布锋刚。答辩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和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答辩人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21日13时10分,韩志刚驾驶豫C×××××轻型栏板货车沿八官线32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宜阳县鱼泉村道路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苏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苏某1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宜阳县交通警察作出第4103274202100003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1与韩志刚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21年2月21日至2021年3月4日在宜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右小腿开放性伤口;右小腿大面积皮肤挫伤;右髋部皮肤擦挫伤;右颞顶部头皮血肿。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住院期间花医疗费4178.11元。2021年3月24日至2021年5月31日,原告因伤口感染在宜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8天,经诊断为:下肢皮肤缺损伴感染,期间需1人陪护,住院期间花医疗费9658.79元。另原告于2021年3月1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八九医院换药费用为45元,2021年3月28日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费121.16元。2021年3月21日在宜阳县卫生院换药花费24元。另查明,豫C×××××轻型栏板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布锋刚,该车在被告国元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规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苏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请求赔偿应予支持,但应以合理为限。原告两次住院均由于该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应对两次医疗损失进行赔偿。案涉车辆在国元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国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负担。因被告布锋刚作为车主,其对于韩志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连带赔偿责任。苏某1与韩志刚负同等责任,关于同等责任情形下的赔偿比例,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故被告韩志刚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60%。关于2021年3月4日宜阳县卫生院的100元救护车费用,因当天原告从宜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该救护车费用明显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护理费应参照上一年度(2020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9073元标准计算。关于200元施救费和电动车维修费150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027.46元(4178.11+9658.79+45+24.4+121.16)、营养费1580元(20×7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50元×79天)、护理费为10621元(49073元/年÷365天×79天),交通费1580元(20×79天),共计31758.46元。该费用由国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8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12201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557.46元,由被告韩志刚赔偿934.48元(1557.46×60%),被告布锋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苏某130201元,该款项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韩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1934.48元,被告布锋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苏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元,由被告韩志刚负担289元,苏某1负担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文超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贾飞翔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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