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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志、河北特种水泥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冀0181执异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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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181执异71号
  • 案件名称

    李志、河北特种水泥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辛集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李志;河北特种水泥有限公司;赞皇县陶瓷厂;商百贵;刘彦芳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冀0181执异71号申请人:李志,男,196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冲,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河北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赞皇县邢郭乡东王俄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商百贵。被执行人:赞皇县陶瓷厂,住所地河北省赞皇县邢郭乡东王俄村。法定代表人:王战兴被申请人:商百贵,男,194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赞皇县。被申请人:刘彦芳,男,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赞皇县。在本院执行李志与河北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种水泥公司)、赞皇县陶瓷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李志申请追加商百贵、刘彦芳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李志称,被执行人特种水泥公司在执行程序中被注销工商登记,注销前没有履行判决义务,被申请人商百贵、刘彦芳二人在成为河北特种水泥有限公司的股东之后办理注销登记之前,在没有通知执行法院、没有通知债权人李志、没有依法清算的情况下,违法办理了注销登记。现申请追加商百贵、刘彦芳为被执行人,对特种水泥公司、赞皇县陶瓷厂与李志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石民三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3)石执字第00106-6号指令执行函;2.被执行人特种水泥公司工商局档案资料以及被申请人商百贵、刘彦芳股权转让协议;3.被执行人特种水泥公司资产证明。被申请人商百贵、刘彦芳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查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2)石民三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河北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志借款本息合计1686.39万元,被告赞皇县陶瓷厂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因各被告未履行判决书义务,李志申请强制执行,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执行。执行过程中,2020年1月14日,被申请人商百贵申请特种水泥公司注销登记。2020年1月15日,赞皇县行政审批局作出(赞)登记内注核字(2020)第84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决定准予注销登记。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申请人商百贵、刘彦芳于2011年6月28日经特种水泥公司股东会决议变更为公司股东,在本院执行过程中,二被申请人在债权债务尚未清算完毕的情况下,办理了特种水泥公司注销登记,依据上述规定,申请人李志申请追加特种水泥公司股东商百贵、刘彦芳为被执行人,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商百贵、刘彦芳为本院(2015)辛执字第0048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石民三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河北特种水泥有限公司、赞皇县陶瓷厂对申请人李志的债务1686.39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员  郭宁宁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姣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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