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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巧琴、西安阎良XXX口腔诊所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4民初10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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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114民初1085号
  • 案件名称

    郭巧琴、西安阎良XXX口腔诊所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西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郭巧琴;西安阎良XXX口腔诊所
  • 案件缘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114民初1085号原告:郭巧琴,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娇,陕西华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合,陕西华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阎良XXX口腔诊所。经营者:苏义勤,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涛,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巧琴与被告西安阎良XXX口腔诊所(以下简称苏义勤口腔诊所)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巧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娇、赵文合,被告苏义勤口腔诊所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4万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5000元;2、依法对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牙齿、精神、身体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被告行为的过错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对原告牙齿后期修复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3、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4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1月,原告因牙齿疼痛前往西安市阎良区苏义勤口腔诊所治疗,随后经被告处大夫苏义勤初步查看后告知原告,需要将上部十颗牙齿全部拔掉,镶嵌新的烤瓷牙,然而被告未考虑原告年龄、基础病史、身体状况等手术前提下,先后收取2200元费用,草率的为原告进行了拔牙镶牙手术。术后,原告感到牙齿疼痛,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处,但被告均未如实告知牙疼原因,再行收取原告280元,一而再的为原告进行磨牙等简单处理,并欺骗原告3个月就可以恢复,尔后,原告在恢复过程中,却始终未见康复迹象,牙疼愈发严重,彻夜无法入眠,需要依靠药物才能勉强入眠。视力越发下降。无奈之下,原告先后又前往西安141医院口腔科、阎良区人民医院口腔科等挂号咨询,均被告知被告的治疗存在重大过错。且原告现在需要前往西京医院口腔病等权威三甲医院治疗,且医疗费用特别巨大。原告在得知被告存在医疗过错,向阎良卫计局投诉,在调解过程中,被告仅同意支付2万元了事,然而,2万元赔偿显然无法支付原告日后康复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贵院对此次医疗事故进行鉴定,并依据鉴定结果赔偿,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苏义勤口腔诊所系经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合法审批;2、大夫苏义勤取得了国家卫生部颁发的医师资格证书;3、本案原告目前在被告处所镶牙齿均未发生脱落,一直沿用至今,其事后在一年时间内并未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牙齿镶嵌之后会对人体或者其他器官造成损伤;4、原告郭巧琴基于牙齿镶嵌之后多次妨碍被告正常行医,对被告名誉等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被告对原告的医闹行为保留民事或刑事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郭巧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西安阎良苏义勤口腔诊所门诊病历,证明原告于2019年12月28日在被告处就诊,被告在未询问被告基础病史的情况下,给予原告牙齿进行烤瓷冠桥修复,后原告牙齿不适,多次到被告处复诊;2、西安市阎良区卫生健康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原被告之间的医疗纠纷经过西安市阎良区卫生健康局多次调解无果;3、西安交通大学口腔医院门诊病历2份,票据1张,120元,交通大学口腔医院就诊,主治专家认为被告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具有不良修复体,不良修复体应当拆除修复,预计原告将治疗20次以上,保守估计费用在5万元以上;4、西安市阎良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3份,西安一四一医院门诊处方签3张,精二药品专用处方签1张,所有医疗费票据23张,合计3014.78元,因被告的错误诊疗行为,导致原告长时间牙痛心烦,焦虑障碍,甚至产生过激行为,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精神损害。被告苏义勤口腔诊所发表质证意见: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结合原告的年龄及意识情况,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墙上公布的风险意识告知书,原告没有如实告知其病情。从就诊时间到起诉时间已经超过一年时间,原告在一年后提出诉讼,提出与牙齿没有关联的赔偿事项,没有事实依据;截止原告在贵院诉讼期间,原告向其修复牙齿至今未脱落,并不影响其正常的进食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基于牙齿造成可能损害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2、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法予以证实,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情况说明仅是依据原告陈述身体不适,其自认为在诊所治疗过程中存在问题,在原告治疗一年之久,人吃五谷,从何处得到其是因为被告为其治疗牙齿造成的损害,没有事实依据;3、真实性、证明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没有医院公章,没有防伪标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对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真实性认可,该组证据与票据的关联性不认可,就诊时间和所看病情与本案被告没有任何关联性,人民医院门诊号202011170532,2890001174,住院号0202010325,诊断治疗均与本案被告修复牙齿没有事实依据,没有关联性,均是其他病症(冠心病、糖尿病、高血压等其他病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四一医院门诊病历,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证实,其开处的药方和本案被告诊治牙齿无关联性,均是其所产生的复发症进行治疗;中医院的票据,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没有诊断证明,该组票据票号0000000685,上边仅是中草药费,该中草药用于任何病症,没有显示,被告方结合自身的见解,原告方自身年高,其本身患有冠状动脉心脏病、高血压、轻度贫血,这些均是基于原告自身原因,特别是糖尿病、冠心病会导致其他并发症,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医院的诊断证明、处方签均与被告对其修复牙齿没有关联性,是其自身的病症引起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苏义勤口腔诊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阎良苏义勤口腔诊所营业执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该组证据证明被告系经过卫生、行政工商部门予以认可,特许经营;2、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证明被告处实施就诊的大夫具有国家行医的医师资格。3、被告处墙上的患者须知2张,在进门后医疗窗口处悬挂,对于治疗牙齿的患者进门后一目了然。原告郭巧琴发表质证意见:1、营业执照是2020年4月28日颁发;执业许可证是2019年12月31日颁发,2019年12月28日原告去看的病,证明目的不认可;2、我们去看病并非是苏义勤本人,证明目的不认可,我们去给我看病的是苏卫强,并非是苏义勤,并非是辅助人员,病历是后期苏义勤补得,不是苏卫强写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们要求对方提供拔牙和磨牙两个大夫的医师证。3、这个公式牌我们没有看到,医生也没有告知,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不排除后期贴上的可能性。庭审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牙齿、精神、身体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被告行为的过错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对原告牙齿后期修复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依程序,我院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室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案进行司法鉴定,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21年8月16日发出终止鉴定告知书,写明:“我中心多次通知原告郭巧琴缴纳本次鉴定费用,均未配合,致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本鉴定中心决定终止此案鉴定。”对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足够证据支持其主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终止鉴定告知书、退案函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属侵权之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患者在医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损害责任确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应由患者来举证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本案中,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是医疗机构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与患者的病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存在过错和因果关系,那么医疗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应如何确定,应否向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对该争议焦点的查清必须依据专业机构作出的医疗司法鉴定,该鉴定意见是查明医方在医疗活动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以及查明该过错行为与患方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必要证据,原告虽申请对被告的诊疗行为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但因原告郭巧琴不予缴纳本次鉴定费用,导致鉴定工作无法进行。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巧琴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26元,减半收取96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 洁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张福荣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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