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长学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川1623执异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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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1623执异70号案件名称
刘长学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邻水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刘长学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1623执异70号异议申请人(案外人):许利君,女,汉族,生于1964年10月5日,住成都市青羊区。被申请人(原案申请执行人):夏文明,男,汉族,生于1969年10月16日,住邻水县。被申请人(原案被执行人):余代雄,男,汉族,生于1969年12月10日,住邻水县。被申请人(原案被执行人):刘长学,男,汉族,生于1964年11月7日,身份证号码:住邻水县。本院在执行夏文明申请执行余代雄、刘长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申请人许利君对本院作出的(2021)川1623执459之二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许利君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请求依法裁定中止对邻水县人民法院在四川荣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扣划余代雄应收工程款700000元的执行。异议申请人主张的事实及理由:被执行人余代雄在四川荣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冠公司”)现有的应收工程款债权已转让给异议申请人许利君。2021年1月10日,余代雄与许利君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余代雄将对荣冠公司的应收工程款债权2155827元转让给许利君。后余代雄向荣冠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2021年2月1日,荣冠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因此,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五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债权转让对荣冠公司产生法律效力,许利君有权就该笔债权向荣冠公司主张权利。受让债权的金额至少应为1700000元,即本院扣划的款项之一,应由荣冠公司向异议申请人许利君支付。许利君向荣冠公司主张债权的诉讼立案时间为2021年1月29日,在该案一审诉讼(2021)川1623民初380号中,邻水县人民法院依许利君申请,依法冻结了余代雄在荣冠公司应收工程款2300000元,后于2021年3月9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后,邻水县人民法院就对2021年2月5日立案的邻水县九峰锦临碎石厂与被执行人余代雄、刘长学买卖合同纠纷案【(2021)川1623民初468号】于2021年3月17日调解结案,对2021年2月7日立案的夏文明与被执行人余代雄、刘长学买卖合同纠纷案【(2021)川1623民初480号】于2021年3月17日调解结案,并于2021年3月26日向邻水县人民法院支付了上述两笔属于余代雄的应收工程款。荣冠公司于2021年2月1日先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在明知余代雄将债权转让给许利君后,仍于2021年3月26日协助邻水县人民法院向其支付了170万元,二审中,荣冠公司向法院陈述,其对邻水县人民法院扣划该1700000元有异议,并提出了执行异议,但邻水县人民法院至今未收到,因此荣冠公司通过其行为并结合其向一审法院举示的《关于余代雄承建“邻水县坛同刘家坝高速出口至九峰乡公路工程”工程款收支及扣减明细说明》,表明异议人许利君受让债权的金额至少应为1700000元。荣冠公司并无协助法院执行的义务,在许利君申请冻结了余代雄转让的债权后,即冻结了余代雄在荣冠公司的应收工程款,荣冠公司并无协助执行的义务,荣冠公司至今未提出执行异议,系对其自己权利的放弃,但邻水县人民法院扣划许利君对荣冠公司享有的债权1700000元行为,损害了其受让的债权。综上所述,邻水县人民法院在荣冠公司扣划余代雄应收工程款的行为,超出了协助执行的范围,且该债权已转让给了异议人许利君,故,向邻水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经审查查明,夏文明、邻水县九峰锦临碎石厂申请执行余代雄、刘长学买卖合同纠纷系列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向荣冠公司发出(2021)川1623执459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将被执行人余代雄、刘长学在荣冠公司的应收工程款769389.1元提取至邻水县人民法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以(2021)川1623执46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荣冠公司将余代雄在该公司应收的工程款1075599元提取至邻水县人民法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2021年3月26日,本院以(2021)川1623执45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扣划了荣冠公司账户中的700000元,以(2021)川1623执46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扣划了荣冠公司账户中的1000000元。另查明,许利君在诉荣冠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2月7日以(2021)川1623民初3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四川荣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户名:四川荣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蓥双河支行,账号:2268××××0686)进行冻结,以2300000元为限。”当日,本院根据(2021)川1623民初380号民事裁定书以(2021)川1623执保46号立案对上述账号冻结了2300000元。同时查明,荣冠公司于2021年4月19日向本院递交了“协助执行异议申请书“,请求本院中止执行其协助执行义务。因余代雄未办理结算事宜且余代雄对外尚欠人工费、材料科、机械费未支付,其要求余代雄处理过程中,许利君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诉至邻水县人民法院,本院以(2021)川1623民初3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荣冠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余代雄应收工程款1700000元支付给许利君。荣冠公司在上诉期内对本院作出的(2021)川1623民初380号民事判决书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荣冠公司请求我院根据其与许利君的判决生效后根据判决结果再对本院扣划的1700000元据实处理,以免造成执行错误。2021年8月25日,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川16民终8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21)川1623民初字380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许利君的全部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现异议申请人许利君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裁定中止对邻水县人民法院在荣冠公司扣划余代雄应收工程款700000元及另一笔1000000元的执行。本院认为,异议申请人许利君依据其与余代雄于2021年1月1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荣冠公司于2021年2月1日收到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认为本院执行到位的余代雄在荣冠公司享有的1700000元工程款,应由荣冠公司向其支付,请求本院中止对邻水县人民法院在荣冠公司扣划的余代雄应收工程款1000000元及另一笔700000元的执行,其理由不成立。许利君、荣冠公司、余代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已被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川16民终8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21)川1623民初字380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许利君的全部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许利君通过执行异议程序阻却本院的执行,实际上是对生效判决不服,应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故,案外人许利君申请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许利君的执行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陈华雄人民陪审员 文谟孝人民陪审员 黎钊利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甘 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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