卜登峰、潘光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陕0824民初42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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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24民初4254号案件名称
卜登峰、潘光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靖边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卜登峰;潘光军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陕0824民初4254号 原告:潘光军,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身份证号码:61272XXXX301280011,联系号码:1896695XXXX。。被告:卜登峰,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住靖边县。原告潘光军与被告卜登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潘光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9万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7日,被告刘生宝、石锦梅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7.9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该借款由被告卜登峰担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未果,涉诉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光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183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琰丰 二0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腾 1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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