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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登峰、潘光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陕0824民初42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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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24民初4254号
  • 案件名称

    卜登峰、潘光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靖边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卜登峰;潘光军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陕0824民初4254号 原告:潘光军,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身份证号码:61272XXXX301280011,联系号码:1896695XXXX。。被告:卜登峰,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住靖边县。原告潘光军与被告卜登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潘光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9万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7日,被告刘生宝、石锦梅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7.9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该借款由被告卜登峰担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未果,涉诉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光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183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琰丰                                二0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腾   1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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