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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60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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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6001号
  • 案件名称

    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委托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60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强路1号珠控国际中心1108-1110单元。负责人:陈世幸,该所主任。诉讼委托代理人:毛兵香,该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西路466号-472号一至三楼。负责人:车铭。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灿荣,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思思,该行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映日路9号。法定代表人:蔡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健,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莉,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一粤律所)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白云支行)、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4民初20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一粤律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兵香,被上诉人农商行白云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灿荣,被上诉人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健、吴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粤律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农商行白云支行、农商行共同立即赔偿一粤律所可预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暂计为7620990元(实际损失以法院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第三方对已查封的位于机场路1806号首层、1808号、1810号201房、203房房产的市场价值评估值作为6宗案件实际回收金额计算出的律师代理费为准)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9年6月29日起计收,以损失的可预期律师代理费7620990元为本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农商行白云支行、农商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委托代理合同》于2019年5月17日到期后,农商行白云支行不依据《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给予一粤律所延期代理,不继续委托一粤律所代理执行已查封的位于机场路的涉案房产,农商行白云支行构成根本违约。(二)农商行白云支行因其根本违约行为给一粤律所造成的损失为执行位于机场路涉案房产依据《委托代理合同》可预期获得的律师代理费暂计为7620990元。一审判决以农商行白云支行因《免除担保责任协议书》而获得的现金收益50万元为实际回收金额,认定一粤律所的律师代理费损失为4500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一粤律所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完成了主要代理工作,余下代理工作是(2017)粤0111民初11693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执行法院的主导下完成对涉案房产的评估拍卖工作。2.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马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务村委会)、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马务村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马务村经联社)、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街联和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联和经联社)等之所以与农商行白云支行签署《免除担保责任协议书》,是为了阻止执行涉案房产。3.农商行白云支行应按位于机场路1806号、1808号、1810号的涉案房产的市场价值作为一粤律所代理执行的涉案6宗案件的实际回收金额,再依据《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风险代理费率向一粤律所赔偿可预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一审判决忽视了“(黄石街联合经联社等)乙方保证在今后的存款、贷款、征地补偿、旧村改造等其他业务必须给农商行白云支行及其分支机构办理”约定正在或即将给农商行白云支行带来的巨额经济效益,且未确认涉案房产价值已经在农商行白云支行获得的50万元现金收益及上述保证中得到全部实现。至于如何履行上述保证,一粤律所不可能也无法知道,但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房产市场价值是可以评估的,依据合同诚信原则以及公平原则,应将涉案房产的市场价值作为一粤律所代理的涉案6宗案件的实际收回金额,并以此计算律师代理费损失。(三)农商行应对因农商行白云支行违约造成一粤律所可预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以《调解协议》发生的法律纠纷与本案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为由驳回了一粤律所要求农商行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调解协议》确定了农商行与农商行白云支行就履行《委托代理合同》存在担保与被担保的法律关系,调解协议与委托代理合同共同调整了双方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1.广州市黄石农村信用合作社、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元里信用社、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农商行存在债权债务承继关系。2.一审判决认为《调解协议》发生的法律纠纷与本案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并没有正确认定《调解协议》与《委托代理合同》之间的法律关系。双方如果达不成《调解协议》,就没有2011年8月20日及以后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签订《调解协议》的前提条件是农商行同意继续委托一粤律所代理包括涉案6宗案件在内的20宗案件,2011年8月20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后,《调解协议》才发生法律效力。农商行白云支行、农商行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合同约定在内容不变的基础上另行签订合同延长代理期限,限制其经济自由,违反公平竞争,违反公序良俗,是无效的约定。(二)其与马务村签署《免除担保责任协议书》与一粤律所的代理成果没有关系,由于相关债权其决定不再追收,因此合同到期后不续签合同不可归责于其。(三)一粤律所已经追收十余年,成效甚微,其不续签与一粤律所主张无因果关系,回复为“应有状态”亦不能取得相关律师费,且一粤律所没有证据证明自身预期利益受到损失。(四)其签署《免除担保责任协议书》后最终回款50万元,与一粤律所无关。(五)涉案财产无价值,一粤律所评估价值超出实际价值,要求其支付律师费无法律依据。(六)(2017)粤0111民初11693号判决仅准许执行房屋,并无准许执行土地,建筑物价值低下,其并非抵押权人,在法律上无法优先受偿。一粤律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农商行白云支行、农商行共同立即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762099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7620990元为本金,从2019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含案件受理费、评估费)由农商行白云支行、农商行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君和政通律所,甲方)与农商行白云支行、农商行签署《调解协议》,约定:鉴于:1.甲方诉乙方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0)天法民二初字第2584号】,甲方的诉讼请求标的额为1787183.55元,案件受理费为20885元(调解案件减半),本案件正在法院审理过程中;2.受乙方委托,甲方曾代理的、未结案的部分案件有:以原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大冈村经济联合社等为被执行人的系列案件【执行案件编号:(2000)云法经执字第731号、(2001)云法经执字第9号、(2003)云法经执字第1002号】,以原马务村经联社等为被执行人的系列案件【(2000)云法经执字第873号、(2001)云法经执字第646、652、874-876号】,以原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龙湖村经济联合社等为被执行人的系列案件【(2000)云法经执字第443号、(2002)云法经执字第53、54号、(2004)云法执字第3662-3665号、(2005)云法执指字第76、78号、(2005)云法民执字第1838号】,广州白云山企业集团公司债券纠纷案【(2010)穗中法执字第526号】;甲方考虑到双方曾经有过良好的合作,本着合作共赢的良好愿望,在乙方同意继续委托甲方代理上述案件的前提下,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以供执行:一、双方一致确认,在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情况下,本案件以调解的方式结案。1.乙方(或者其支行)将上述案件的诉讼、执行事宜委托甲方继续代理,如果甲方指派的毛兵香律师在代理过程中调入其他执业机构,则,由新的执业机构承受君和政通律所在委托代理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2.乙方(农商行白云支行)诉联和经联社(原马务村经联社)、马务村委会确权纠纷一案【(2010)云法民四初字第1143号】,如果法院支持了乙方的诉讼请求,依据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有代理期限的,则,对于甲方代理的以原马务村经联社等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代理期限到期后,乙方应延期(如果代理期限到期后,法院仍没有下达裁判文书或裁判文书仍未生效,则,乙方应延期,直至裁判文书生效),在原委托代理合同内容不变的基础上签订新的委托代理合同;本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成立,自甲乙双方共同签署上述案件的委托代理合同之日起生效。2011年8月20日,君和政通律所(乙方)与农商行白云支行(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1]粤君律代字第08018号《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与马务村经联社系列借款合同纠纷案、与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龙湖村经济联合社系列借款合同纠纷案、与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大冈村经济联合社系列借款合同纠纷案及与广州白云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1500万元债券纠纷案,委托乙方代理前述系列案件的执行事宜;本合同约定的代理采取风险代理方式,即甲方委托乙方代理执行,其律师费的支付按照实际执行收回债权金额的一定比例计付,没有清收效果的不支付任何费用;乙方指派毛兵香律师为系列案件执行阶段的甲方代理人;本合同项目下代理为一般代理,乙方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或执行)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收取执行标的等,须有甲方的特别授权;本次代理期限暂定为一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算;代理期限到期后,如果乙方就代理事项取得了实质性进展,甲方应给予延期。2018年10月29日,君和政通律所(乙方)与农商行白云支行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与马务村经联社系列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1999)云法经初字第560、562、564、568、973、1111号】,委托乙方代理执行事宜;本合同约定的代理采取风险代理方式,即甲方委托乙方代理执行,其律师费的支付按照实际执行收回债权金额的一定比例计付,没有清收效果的不支付任何费用;乙方指派毛兵香律师为系列案件执行阶段的甲方代理人;本合同项目下代理为一般代理,乙方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或执行)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收取执行标的等,须有甲方的特别授权;本次代理期限暂定为2019年5月17日到期,代理期限到期后,如果乙方就代理事项取得了实质性进展(实质性进展是指相关案件取得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的裁定或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同意抗诉的决定或原审法院的再审裁定书),甲方应给予延期;甲方诉联和经联社(原马务村经联社)、马务村委会确权纠纷一案【(2010)云法民四初字第1143号】,如果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支持了甲方的部分或全部诉讼请求对于乙方代理的以原马务村经联社等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代理期限到期后,甲方应给予延期(如果代理期限到期后,法院仍没有下达裁判文书或裁判文书仍未生效,则,甲方应给予延期,直至裁判文书生效),在本委托代理合同内容不变的基础上签订新的委托代理合同;乙方代理工作:乙方的主要工作是帮助寻找债务人名下的财产线索,并代理向法院申请查封债务人名下的财产,依法推动法院的执行工作;代理费用:本合同项下律师代理费按以下标准和方式支付:(1999)云法经初字第568号案,乙方收回现金的按实际收回现金金额的9%支付;(1999)云法经初字第560、562、564、973、1111号案,乙方收回现金的按实际收回现金金额的15%支付(实际收回现金金额指该案件扣除诉讼、执行、财产保全费等相关费用后甲方实际收到的金额);收回现金的,甲方在收回现金到达甲方账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凭乙方开具的律师费发票向乙方支付律师费;收回能够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的非现金资产的,甲方在非现金资产转移到甲方名下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凭乙方开具的律师费发票向乙方支付律师费;其他约定:如果乙方指派的毛兵香律师在代理过程中调入其他执业机构的,由新的执业机构承受君和政通律所在本委托代理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合同生效和终止:本合同自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19年5月17日;代理期限到期,乙方需提前10个工作日与甲方协商是否继续代理,如双方协商同意继续代理,重新签署《委托代理合同》;如乙方代理事项取得了实质性的进展,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在本合同内容不变的基础上与乙方另行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延长代理期限。2018年10月31日,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月0111民初1169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农商行白云支行诉马务村委会、联和经联社物权确认纠纷及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农商行白云支行于2010年8月30日向该院起诉,该院受理后,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2010)云法民四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农商行白云支行对判决不服,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述,维持原判;二审判决作出后,农商行白云支行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6)粤民再20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0)云法民四初字第1143号、(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该院于2017年9月1日以(2017)粤0111民初11693号案件立案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商行白云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兵香到庭参加了诉讼;农商行白云支行请求判决:1.依法确认执行法院已查封的登记在马务村委会名下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号首层,1808、1810号201、203号房产属于联和经联社所有;2.依法许可执行法院对上述房屋继续执行;3.该案诉讼费用由联和经联社承担;该判决“一审法院认为”部分载明:对于房屋所有权确认之诉,涉案房屋权属人应以房管部门现行登记的为准,即是马务村委会,农商行白云支行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联和经联社所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为马务村委会名下的涉案房屋能否作为(1999)云法经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中马务村经联社所负债务的执行标的物被强制执行,讼争房屋系完全依据马务村委会对于集体土地的权益而取得的财产,属于集体财产,马务村经联社对讼争房屋于1993年时指向的集体土地享有所有权及经营管理权,讼争房屋所有权则属于马务村经联社可用于承担民事则的集体资产范围之内,马务村委会就讼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农商行白云支行请求依据(1999)云法经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书,准许执行讼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该判决“判决如下”部分载明:一、准许执行马务村委会名下位于白云区××××号首层,1808、1810号201、203号房房屋(房地权证穗字第××号)用于清偿马务村经联社在(1999)云法经初字第568号判决中应承担的债务;二、驳回农商行白云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之后,马务村委会不服上述判决,于2018年11月12日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月17日,毛兵香律师由君和政通律所转入一粤律所执业,由一粤律所承接了君和政通律所在涉案《委托代理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2019年5月15日,农商行白云支行向君和政通律所出具《委托代理到期告知书》,载明:“我单位与马务村经联社系列借款合同纠纷六案【案号(1999)云法经初字第560、562、564、568、973、1111号】,曾委托贵所代理执行事宜,于2018年10月29日订立《委托代理合同》,代理期限至2019年5月17日,现因案件代理期限将至,在合同到期(2019年5月17日)后将不再与你所续签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终止,且我行收回原委托的全部代理权限;并请贵所在收到告知书后十天内,将已签收的涉诉法律文书、案件材料等移交或告知我单位,案件由我单位自行跟进;由于延交材料而造成我单位损失的,我单位保留追索的权利。特此函达!”同日,农商行白云支行就(2019)粤01民终1463号案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止与授权委托书》,表示从2019年5月18日开始终止原代理人毛兵香的代理权限。2019年7月2日,马务村委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二审撤诉申请书》,以其与农商行白云支行已就该案纠纷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1民终14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马务村委会撤回上诉。农商行白云支行、农商行提交的落款日期显示为2019年6月27日的《免除担保责任协议书》载明甲方(债权人)为农商行白云支行,乙方一(债务人/担保人)为马务村经联社,乙方二(债务人/担保人)为广州市石井马务经济发展公司,乙方三为马务村委会,乙方四为联和经联社,内容为:一、甲、乙方确认:截至2019年3月20日,借款人广州市白云伟泰家用电器厂等尚拖欠甲方债务总额323635556.25元,上述欠款事实部分已由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或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予以确认,由乙方承担保证责任,该协议书是免除在协议签订时乙方就上述6户借款人所在甲方处的担保责任;二、同意一揽子一次性解决本协议第一条所列举的全部债务纠纷,由乙方向甲方按如下数额一次性偿还债务,偿还总额为500000元,乙方应在该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天内向甲方偿还500000元;四、在乙方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后,甲方同意免除乙方对借款人在甲方单位的所有借款担保及清偿责任,双方同意将该协议内容递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2019)粤01民终1463号上诉案出具调解书,如果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同意按本协议内容出具调解书或乙方反悔不同意递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调解书的,不影响本协议书的履行,双方均按本协议约定内容履行担保债务清偿责任,不再按白云区判决内容【案号:(2017)粤0111民初11693号】执行;乙方保证在今后的存款、贷款、征地补偿、旧村改造等其他业务必须要在农商行广州白云支行及其分支机构办理。一粤律所表示,其对该《免除担保责任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协议书使马务村委会等逃避了金融债务,损害了国家利益。此外,一粤律所向一审法院递交了《申请书》,申请对登记在马务村委会名下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号首层,1808、1810号201、203号房的房产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以准确计算一粤律所的律师代理费损失。庭审中,一粤律所与农商行白云支行共同确认,双方在2018年9月29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后并未续签合同,农商行白云支行也未再继续委托一粤律所代理案件的执行;一粤律所主张其与农商行白云支行、农商行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委托方为农商行白云支行、农商行,其提起本案诉讼依据的涉案《调解协议》及一粤律所与农商行白云支行于2018年10月29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农商行白云支行确认其与一粤律所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但农商行主张其与一粤律所并不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农商行白云支行、农商行对一粤律所起诉状中“事实和理由”部分陈述的第一、二、三项内容及第四项第1点的内容均予以确认,但农商行白云支行表示,其基于(2017)粤0111民初11693号案件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房屋无法执行的考虑,签署了《免除担保责任协议书》,但其并未收到涉案《委托代理合同》项下任何的执行回款,只是在合同到期后通过签署《免除担保责任协议书》的方式获得了500000元回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依据涉案《委托代理合同》,一粤律所与农商行白云支行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一粤律所的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所谓风险代理是指委托人先不预支付代理费,待案件判决或执行后委托人再按照判决或执行到位债权的一定比例付给代理人作为报酬,其为一种“风险共担、利益一体”的费用支付方式,其与传统代理制度相比,最大区别为:如果案件败诉或执行不能,律师不仅要承担收不到代理费的风险,还要承担成本损失的风险。农商行白云支行与一粤律所约定风险代理的特殊代理方式,“如乙方(即一粤律所)代理事项取得了实质性的进展,甲方(即农商行白云支行)应按本合同约定在本合同内容不变的基础上与乙方另行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延长代理期限”的约定内容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限制农商行白云支行的经济自由,更与违反其他律所与一粤律所的公平竞争没有关联性,农商行白云支行、农商行主张该约定内容违反了公序良俗,为无效约定,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一粤律所与农商行白云支行于2018年10月29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本案中,农商行白云支行于2019年5月15日出具《委托代理到期告知书》,表示涉案《委托代理合同》于2019年5月17日到期后不再续签,委托代理终止,双方亦确认在合同到期后未再续签委托代理合同,一粤律所亦未继续为农商行白云支行进行代理。据此,一粤律所与农商行白云支行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于2019年5月17日到期,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一粤律所与农商行白云支行在涉案《委托代理合同》中关于结算和清理的条款依然有效。涉案《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生效和终止”条款项下的“如乙方(即一粤律所)代理事项取得了实质性的进展,甲方(即农商行白云支行)应按本合同约定在本合同内容不变的基础上与乙方另行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延长代理期限”的约定中并未明确何为“实质性的进展”,但是以之后(2017)粤0111民初11693号案的判决结果看,该案虽驳回了农商行白云支行关于依法确认执行法院已查封的登记在马务村委会名下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号首层,1808、1810号201、203号房产属于联和经联社区所有的诉讼请求,但是判决支持了其依法许可执行法院对上述房屋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农商行白云支行享有可期待执行收益,故应视为合同约定的“代理事项取得了实质性的进展”,农商行白云支行未按照合同约定与一粤律所另行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延长代理期限构成违约,一粤律所主张农商行白云支行按照涉案《委托代理合同》中“任何一方对因其违约或过失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赔偿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由于(2017)粤0111民初11693号案二审裁定准许马务村委会撤回上诉,该案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关于农商行白云支行主张(2017)粤0111民初11693号案件适用法律错误,必然被撤销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一粤律所主张的损失赔偿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2017)粤0111民初11693号判决的结果仅是明确依法许可执行法院对登记在马务村委会名下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号首层,1808、1810号201、203号房产继续执行,至于上述房产能否通过执行变现或取得“清收效果”尚未可知,且农商行白云支行也并未因上述房产的执行获得执行回款,一粤律所以上述房产的评估价值作为收回款项的基数,并结合合同约定的律师代理费比例,计算得出其损失数额,明显缺乏事实基础,一审法院对其计算标准不予支持。据此,一粤律所的评估申请,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接纳,本案据此亦未产生评估费用。从风险代理行为的本质看,风险代理收费能否实现与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切实得到实现密切相关。本案中,一粤律所与农商行白云支行在涉案《委托代理合同》中明确约定“没有清收效果的不支付任何费用”,在农商行白云支行主张其并未在一粤律所代理期间就合同项下的六件案件中获得任何执行款项或清收款项的情况下,一粤律所未举证证明农商行白云支行在其代理期间取得执行款项,但是,基于(2017)粤0111民初11693号判决结果,一粤律所作为风险代理人享有对该判决项下执行涉案房产的预期利益,并且,也是在该一审判决及一粤律所前期诸多代理工作的基础上,农商行白云支行与马务村委会等签署《免除担保责任协议书》并获得500000元的回款,换言之,一粤律所的代理工作与农商行白云支行取得该回款及不可量化的“存款、贷款、征地补偿、旧村改造等其他业务”存在一定程度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依据涉案《委托代理合同》中关于(2019)云法经初字第568号案按实际收回现金金额9%支付律师代理费的约定,认定农商行白云支行应向一粤律所赔偿损失45000元(500000*9%)。关于一粤律所主张农商行白云支行和农商行共同承担责任的问题。农商行白云支行与农商行为各自独立的法人,一粤律所是依据涉案《委托代理合同》向农商行白云支行主张赔偿损失,农商行并非该合同的签订主体,现一粤律所依据其与农商行签订的涉案《调解协议》主张农商行承担违约责任,故一粤律所与农商行之间因《调解协议》发生的法律纠纷与本案基于一粤律所与农商行白云支行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所产生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粤律所主张农商行承担违约责任,应另寻法律途径解决,一审法院不予调处。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农商行白云支行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一粤律所赔偿损失45000元;二、驳回一粤律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47元,由一粤律所负担64762.32元,农商行白云支行负担384.68元。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一粤律所提交广州市北城农村信用合作社(甲方)与君和政通律所(乙方)于2007年10月19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经质证,农商行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该合同代理的项目是与广州市恒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农工商联合公司的借款纠纷,与本案无关。农商行白云支行未提供质证意见。一粤律所还请求对登记在马务村委会名下属于马务村经联社的位于机场路1806号首层、1808号、1810号201房、203房房产的市场价值进行委托评估。二审查明以下事实:二审时,一粤律所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案无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但对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可以适用民法典。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农商行白云支行应否依据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号首层、1808、1810号201、203号房产的市场价值向一粤律所赔偿可预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二)农商行是否应与农商行白云支行共同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三)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一粤律所主张应按照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号首层、1808、1810号201、203号房产的市场价值计算律师代理费,该上诉主张并不成立,理由如下:首先,涉案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按照实际执行收回债权金额的一定比例计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虽然(2017)粤0111民初11693号判决准予执行上述房产用于清偿马务村经联社在(1999)云法经初字第568号判决中应承担的债务,但上述房产并未获得实际的执行,农商行白云支行实际并未取得任何执行款项或者清收款项,一粤律所要求按照上述房产的市场价值赔偿其的律师代理费损失无事实依据。其次,农商行白云支行的相关债权经过生效民事判决认定,进入执行程序后又先后经历了申请查封、恢复执行、执行异议、复议、执行异议诉讼等,历时二十年,在此情况下,农商行白云支行在(2019)粤01民终1463号案二审期间与债务人等达成和解,是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在民商事纠纷中,当事人出于尽快实现债权等目的而让渡自身部分权益以达成和解的情形较为常见。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作为法律服务者,在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诉讼事务中,应当尊重委托人关于接受调解、和解的自主选择,故农商行白云支行有权与马务村经联社等签订和解协议。一粤律所主张按照上述房产的市场价值作为其收取风险代理费用的计算基数,与合同约定不符,故其主张亦无合同依据。最后,一粤律所还主张根据免除担保责任协议书,农商行白云支行还获得了马务村经联社等的保证,该保证具有巨额的经济效益,应视为涉案房产的价值已在农商行白云支行获得的50万元及上述保证中实现,该主张同样不成立。因为根据免除担保责任协议书,双方一揽子一次性解决全部债务纠纷,由马务村经联社等一次性支付500000元偿还债务,在马务村经联社等完全履行了上述还款义务后,农商行白云支行同意免除其对借款人在该行的所有借款担保及清偿责任,并无约定还有其他偿还债务的方式,因此马务村经联社等的上述保证内容并非免除担保责任的对价之一。而且,马务村经联社等所作的保证实质是对双方进行继续合作的承诺,是使双方持续多年的诉讼状态恢复正常的约定,也无对应的违约责任约定,因此并不具有实际的可衡量的经济价值。一粤律所主张以此作为上述房产已经实现了执行的价值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认可。但是,考虑到一粤律所自2007年开始为农商行白云支行追收涉案债权,至2019年5月17日双方的委托代理合同终止时历时十余年,相关案件经历了一审、二审、提审、再审等程序,在代理执行案件中付出了一定的劳动,而且(2017)粤0111民初11693号民事判决准予执行马务村委会名下房产用于清偿马务村经联社在(1999)云法经初字第568号判决中应承担的债务,判后二审期间马务村委会即与农商行白云支行达成和解,可见一粤律所在该案中为农商行白云支行提供的法律服务亦是促进马务村委会与农商行白云支行顺利达成和解的因素之一。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情判定农商行白云支行向一粤律所支付200000元的律师代理费。一审法院认定数额过低,本院予以调整。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一粤律所依据与农商行白云支行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主张农商行白云支行存在根本违约,应赔偿其律师代理费损失,因农商行并非涉案委托代理合同的当事人,一粤律所要求农商行与农商行白云支行共同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无事实和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本院亦予维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本案事实发生于2019年之前,而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一粤律所虽主张依据民法典审理本案,但并未明确所应适用的民法典条文,而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审理本案亦无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之情形。一粤律所主张适用民法典,理据不足,本案不予采纳。关于一粤律所提出的评估申请,如上所述,因评估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故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一粤律所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4民初2078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赔偿损失200000元;三、驳回上诉人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147元,由上诉人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负担63437元,被上诉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负担17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832元,由上诉人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负担63506元,被上诉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负担132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利平审判员  杨 凡审判员  曹 玲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 敏何浩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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