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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市金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龚奇峰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1202执29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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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202执2923号
  • 案件名称

    怀化市金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龚奇峰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怀化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怀化市金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龚奇峰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1202执2923号申请执行人:怀化市金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香洲路鲁班雅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666335413B。法定代表人李炯璋。被执行人:龚奇峰,男,汉族,1977年11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蓝田办事处文艺路市。本院在执行怀化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20)湘1202民初404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于2021年9月1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事项主要为两项,一要求解除双方于2016年11月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申请执行人退还龚奇峰交付的购房首付款83224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并非所有的生效法律文书都能成为执行依据。对于确认类法律文书来讲,判决的作出即意味着权利的明确或者权利变动的完成。具体到本案,一、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湘1202民初40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解除了双方于2016年11月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判决生效了,合同就意味着已经解除。申请执行人的第一项执行申请请求,实际无执行内容。二、本院(2020)湘1202民初40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怀化市金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龚奇峰交付的购房首封款83224元,该判决事项确认权利人为龚奇峰,承担法律义务方为怀化市金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此作为法律义务承担方的怀化市金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权针对该判决事项申请强制执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怀化市金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判长 周 武审判员 张 旭审判员 蒋从成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刘杰林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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