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维刚、胡启伟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豫1502民初52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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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502民初5278号案件名称
吕维刚、胡启伟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信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吕维刚;胡启伟;顾继成;信阳市浉河区环境卫生管理所案件缘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1502民初5278号原告:吕维刚,男,汉族,1954年6月7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宝军,河南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胡启伟,男,汉族,1972年3月13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被告:顾继成,男,汉族,1962年7月1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被告:信阳市浉河区环境卫生管理所。法定代表人:邵强。原告吕维刚与被告胡启伟、顾继成、信阳市浉河区环境卫生管理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原告吕维刚于2021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吕维刚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吕维刚撤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吕维刚负担。审判员 万 欣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余启娜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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