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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林清、胡鹏生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民终21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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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4民终2151号
  • 案件名称

    李林清、胡鹏生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李林清;胡鹏生;衡阳市鹏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衡阳金鸡混凝土有限公司;王小龙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民终21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林清(曾用名李德清),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浩,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鹏生,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谭朝,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衡阳市鹏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东风北路142号。法定代表人:胡鹏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谭朝,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衡阳金鸡混凝土有限公司(曾用名衡阳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湘江乡茅叶村一组。法定代表人:郭忠,该公司总经理。原审第三人:王小龙,男。上诉人李林清因与被上诉人胡鹏生,原审第三人衡阳市鹏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诚公司)、衡阳金鸡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鸡公司)、王小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20)湘0405民初1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林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其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李林清一直在要求胡鹏生履行合作事宜,要求还款,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胡鹏生辩称,1.李林清诉争的170万元不是工程履行保证金,而是金鸡公司偿还鹏诚公司及王小龙的债务。2.李林清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3.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鹏诚公司的意见同胡鹏生的意见。金鸡公司、王小龙未到庭亦未陈述意见。李林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胡鹏生返还其工程定金本金17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胡鹏生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6日,胡鹏生与李林清签订《合作框架协议》,协议约定胡鹏生同意将其开发建设的衡阳市珠晖区滨江大厦地块项目中的土建工程和电力工程发包给李林清,胡鹏生保证在项目开发建设中,完全使用金鸡公司的混凝土。2013年1月30日,胡鹏生向李林清出具收条,收条载明收到李林清滨江大厦建筑工程定金170万元。2013年2月1日,袁香花受李林清的指示,向胡鹏生转账165万元,李林清另给胡鹏生5万元现金。协议约定的工程于2015年10月开工,2017年10月竣工。2018年5月4日,李林清向胡鹏生出具一张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胡鹏生于当天向李林清指定的账户汇入20万元。另查明,2009年12月28日,该院作出(2009)珠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金鸡公司向鹏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010年6月7日,该院作出(2010)珠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金鸡公司向王小龙偿还借款30万元。同日,该院作出(2010)珠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金鸡公司向鹏诚公司偿还借款40万元。因金鸡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2010年,鹏诚公司就(2009)珠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的债务100万元本金及利息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鹏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鹏生与金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林清自行达成了执行和解。王小龙和鹏诚公司未再分别就(2010)珠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和(2010)珠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金鸡公司的总注册资本2367.8万元,李林清系金鸡公司的股东和执行董事,现占有664.43万元的股份,2011年1月13日至2012年4月26日期间系金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香花曾系金鸡公司的财务工作人员,袁香花因涉及刑事犯罪,目前在刑事审判中。李林清亦因刑事犯罪,在刑事审判中。胡鹏生系鹏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一审法院认为,李林清与胡鹏生于2012年12月16日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系为签订正式合同的意向协议。2013年2月1日支付的170万元,根据《合作框架协议》的约定,应属于立约定金,目的在于约束双方当事人签订正式的合同。当事人支付定金后,应当立即签订正式的合同或在合理期限内签订正式的合同,但直到《合作框架协议》涉及的工程于2015年10月开工时,李林清与胡鹏生仍未签订合同,李林清最迟到此时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但李林清却直达2020年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李林清认为,2018年书写给胡鹏生的借条实际为其主张本案的权利时不得已书写的,但并未有证据证明。综上,李林清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李林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50元,由李林清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当事人一方在没有法定事由的情况下超过诉讼时效起诉,对方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当事人不应当再获得法律上的胜诉权。本案中,在案证据显示,2012年12月16日,李林清为承接滨江大厦的土建工程与胡鹏生签订《合作框架协议》。为此,2013年2月1日,李林清向胡鹏生支付滨江大厦建筑工程定金170万元。但滨江大厦建筑工程于2015年10月开工后,李林清既未按《合作框架协议》签订正式合同亦未参与建设施工。由此可知,李林清在滨江大厦开工建设时就已知道侵权结果发生,但李林清于2020年3月18日才起诉要求返还定金170万元,且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证据,明显已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另,李林清主张因催收170万定金而导致其被迫于2018年5月4日向胡鹏生出具一张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李林清的该主张既违反常理又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李林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50元,由上诉人李林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枥澎审 判 员 周 宏审 判 员 刘丽娅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刘 艳书 记 员 洪雪梅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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