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吉诉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曹宗凯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黑1281民初57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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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黑1281民初5760号案件名称
黑龙江吉诉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曹宗凯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安达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黑龙江吉诉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曹宗凯案件缘由
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黑1281民初5760号原告:黑龙江吉诉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安达市北方商谷大厦(新兴街哈大齐工业走廊1委21-37)1101室。法定代表人:张吉兴,职务: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义鑫,黑龙江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宗凯,男,199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原告黑龙江吉诉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宗凯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开庭审理,于202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吉诉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宗凯经本院依法向其合同约定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小额诉讼程序告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吉诉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偿款中的未偿还本金(以下简称未还本金),未还本金一969.77元,未还本金二876.97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上述未还本金利息,未还本金一利息自代偿之日2020年10月11日起至2021年3月12日、未还本金二代偿之日利息自2020年9月27日起至2021年3月12日按年利率3.85%计算;两笔未还本金分别自2021年3月13日和2021年3月13日起发生新利息,分别以969.77元和876.9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至未还本金付清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和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3日、2019年9月30日,被告与中信百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信银行)通过“来分期APP”分别各签订《个人授信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百信银行分别借款2400元、1700元,期限为18个月、18个月,借款利息为年利率8.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如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期限还款,百信银行有权要求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与厦门信诚友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公司)及百信银行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信诚公司为被告提供担保,信诚公司代偿后取代债权人的地位,对被告拥有追偿权。信诚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归还信诚公司因履行本合同项下连带保证责任,向百信银行代偿的全部款项以及由此给信诚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和其他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取得了全部借款。之后被告两笔借款分别归还了11期、9期贷款,剩余7期、9期贷款被告一直没有归还。该两笔款项由信诚公司分别于2020年10月11日、2020年9月27日进行了代偿,依约取得了对被告的追偿权。因新冠疫情,被告与信诚公司于2021年3月12日、2021年3月12日签订了《活动减免协议》,并约定了信诚公司代偿资金后的权利义务,信诚公司有权按年利率36%向借款人收取滞纳金。2021年6月17日,信诚公司与原告黑龙江吉诉不良资产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诉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信诚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依照协议约定的方式通知了被告。本着实事求是和依法维权的原则,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其应付的代偿款、利息及律师代理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曹宗凯未出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3日、2019年9月30日,被告与中信百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信银行”)通过“来分期APP”签订了《个人授信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百信银行处分别借款2400元、1700元,期限为18个月、18个月,借款利息均为年利率8.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本金、利息、风险保障金、风险保障服务费)。如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期限还款,百信银行有权要求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与厦门信诚友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公司”)及百信银行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信诚公司为被告提供担保,信诚公司代偿后取代债权人的地位,对被告拥有追偿权。信诚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归还信诚公司因履行本合同项下连带保证责任,向百信银行代偿的全部款项以及由此给信诚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和其他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信诚公司又与被告签订了《趣店平台5号风险保障计划标准条款》,条款约定风险保障金不予返还、风险保障服务费收取后不会向借款人退还。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取得全部借款。之后被告该笔借款归还了11期、9期贷款,剩余7期、9期贷款被告一直没有归还,该笔款项由信诚公司于2020年10月11日、2020年9月27日进行了代偿,信诚公司依约取得了对被告的追偿权。因新冠疫情,被告与信诚公司于2021年3月12日和2021年3月12日签订了《活动减免协议》,并约定了信诚公司代偿资金后的权利义务及管辖权,信诚公司有权按年利率24%向借款人收取滞纳金。2021年6月17日,信诚公司与黑龙江吉诉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信诚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依照协议约定的方式通知了被告。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其应付的代偿款中的未偿还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民事契约关系应遵循平等合法、意思自治、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因借款所签订的《个人授信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趣店平台5号风险保障计划标准条款》和《活动减免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个人授信借款合同》未加盖百信银行公章,但百信银行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亦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个人授信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义务。信诚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信诚公司具有担保资质。信诚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担保义务,信诚公司收取的风险保障金、风险保障服务费及百信银行收取的利息标准不违反当时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信诚公司将追偿债权转让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因受让获得了对被告的债上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原告获得了信诚公司与被告债权的从属权利。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未还本金本息,符合合同约定,且请求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应分段计算利息,第一段利息,信诚公司代偿后,信诚公司与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息。债权转让后,原告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给付利息,应按照年利率3.8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代偿之日起至签订《活动减免协议》之日止;第二段利息,签订减免协议规定信诚公司代偿资金后的权利义务,信诚公司有权按年利率24%向借款人收取滞纳金,但双方约定利率过高,应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给付利息(一年期LPR为3.85%)。自签订《活动减免协议》之日起至债权转让之日止;第三段利息,信诚公司将对被告的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获得了相应债权及从权利,被告至今未按减免协议履行义务,应从债权转让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给付利息。自签订转让协议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律师费,依《委托保证合同》、《减免协议》约定,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按220.00元主张律师代理费,结合《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案件标的额,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曹宗凯给付黑龙江吉诉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未还代偿款本金合计1,846.74元;二、曹宗凯给付原告上述未还本金利息,未还本金一利息自代偿之日2020年10月11日起至2021年3月12日、未还本金二代偿之日利息自2020年9月27日起至2021年3月12日按年利率3.85%计算;两笔未还本金分别自2021年3月13日和2021年3月13日起发生新利息,分别以969.77元和876.9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至未还本金付清之日止;三、曹宗凯给付黑龙江吉诉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的律师代理费220.00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曹宗凯负担。上述债务,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伟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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