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海邦、郭建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豫1528民初2247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豫1528民初2247号案件名称
陈海邦、郭建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息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陈海邦;郭建;熊俊辉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1528民初2247号原告:陈海邦,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被告:郭建,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被告:熊俊辉,男,199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白土店乡夏寨村大庄队。原告郭建与被告郭建、熊俊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76802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素有合作,被告租赁原告推土机拖欠租赁费未支付。原告催要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诉。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是起诉的四个条件之一。本案经本院审查发现,原告郭建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海邦的起诉。本案的诉讼费1918元不再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威人民陪审员 张树梅人民陪审员 周桂荣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旭东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安支行与潘彪其他执行裁定书(2021)沪0106执16775号 下一篇 张需明、张振河等其他案由财产保全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吉2426执保48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