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永胜、王乃合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2021)鲁02民辖终3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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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02民辖终343号案件名称
吴永胜、王乃合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审理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吴永胜;王乃合;刘翠英;吴志新;李谋任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鲁02民辖终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永胜,男,196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现住青岛市即墨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乃合,男,197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翠英,女,197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志新,男,197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现住青岛市即墨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谋任,男,住东莞市(东莞茂荣贸易有限公司)。上诉人吴永胜因与被上诉人王乃合、刘翠英、吴志新、李谋任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5民初43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吴永胜上诉称,一、上诉人与王乃合、刘翠英、吴志新股权转让纠纷是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按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并非专属管辖,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次,上诉人与王乃合、刘翠英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以协议的方式约定解决各方股权纠纷的管辖法院,即视为没有约定管辖法院,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管辖。二、上诉人一直居住在福建省南安市,从未居住在青岛市即墨区,王乃合、刘翠英所提供的居住地址完全错误,本案应由上诉人实际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即由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即墨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5民初4353号的管辖权异议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发生纠纷,如果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均可向公司所在地即墨区人民法院起诉。该管辖约定,合法有效。故,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裁定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军玲审判员 赵 鉴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雪平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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