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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跃康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96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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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19638号
  • 案件名称

    广州跃康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广州跃康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不当得利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196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跃康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雄峰北大街11号(雄峰北大街11号G-1)2118号。法定代表人:刘祥均。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传归,广东科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妍,广东科岸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架桥街。法定代表人:樊考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静仪,广东华誉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跃康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康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西省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顺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3民初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跃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跃康公司无需返还宏顺公司563156.36元及利息;2.宏顺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双方当事人不存在直接买卖关系,李海军与宏顺公司之间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本案的实际交易方为跃康公司与李海军,李海军与跃康公司之间已对好账并进行了结算,宏顺公司称多付了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2.在案涉工程材料采购中,宏顺公司的付款行为应视为李海军的付款行为,相反,李海军付款、对账行为亦应视为宏顺公司的行为。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跃康公司开庭前向法院提交了书面追加李海军为第三人的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予受理。本案事实与李海军有实际利益关系,如不追加李海军作为第三人,本案无法查明相关事实。被上诉人宏顺公司答辩称:一、宏顺公司因施工项目需要向跃康公司购买材料,并向跃康公司支付材料款1036500元,经双方核算确认,涉案材料款仅为473343.64元,因此跃康公司应向宏顺公司返还多付的563156.36元。二、跃康公司主张与宏顺公司没有买卖关系,是李海军委托宏顺公司向其付款,没有任何依据。1.涉案货物是宏顺公司委托李海军购买并用于宏顺公司工地,宏顺公司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跃康公司支付货款,并由跃康公司向宏顺公司开具发票,显然涉案交易的买方为宏顺公司。2.跃康公司主张宏顺公司代李海军支付货款,明显与事实不符。三、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李海军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须追加李海军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官己当庭告知不同意追加李海军作为第三人,跃康公司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没有任何依据。宏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跃康公司向宏顺公司返还563156.36元。2.判令跃康公司向宏顺公司支付上述费用的利息(以人民币563156.3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的贷款立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9月4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3.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跃康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8年3月22日,宏顺公司与上饶市第十三小学签订《建设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宏顺公司、中国建筑西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作为上饶市第十三小学(时乔小学)及幼儿园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单位。二、2019年9月6日,宏顺公司向跃康公司银行转账6万元,用途载明:颗粒采购款;2019年1月5日,宏顺公司向跃康公司银行转账5万元,用途载明:塑胶颗粒;2020年1月15日,宏顺公司向跃康公司银行转账23万元,用途载明:塑胶颗粒;2020年1月15日,宏顺公司向跃康公司银行转账3万元,用途载明:草坪款;2020年7月22日,宏顺公司向跃康公司银行转账666500元,用途载明:采购款。三、2020年9月4日,跃康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载明:浙江李工(李海军)上饶市十三小工地在广州跃康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购买材料款总金额:473343.64元。四、2020年10月27日,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向跃康公司发出《律师函》一份,内容载明: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接受宏顺公司委托指派姜豫玮律师就跃康公司超额收取采购款至今未归还致函:……1、请贵公司在收到本律师函后七日内,主动派员与委托人取得联系,并就如何返还已超付的采购款问题,与委托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2、本着友好协商与妥善处理的态度,如贵公司按前述要求履行,并就争议问题与委托人协商一致后,委托人将视情况暂不起诉追究贵公司相应法律责任。如贵公司置之不理,将被视为无履约诚意,委托人将授权本所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本案纠纷,贵公司将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及相应的法律责任。五、起诉前,宏顺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该院依申请作出(2020)粤0113财保22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跃康公司名下价值563156.36元的财产。宏顺公司为此支出了诉前财产保全费3336元。六、一审庭审情况宏顺公司主张,其系上饶市第十三小学(时乔小学)及幼儿园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在该项目施工建设期间,委托李海军向跃康公司购买塑胶等材料用于该项目的施工建设,2019年9月至2020年7月期间,其共向跃康公司转账材料采购款合计1036500元。2020年9月4日,经李海军与跃康公司对账,确认其就上饶市十三小学工地共向跃康公司购买材料款项仅为473343.64元,因此其多付了563156.36元采购款给跃康公司。其多次要求跃康公司返还多付的采购款,但跃康公司置之不理,至今仍未返还。跃康公司主张,自2017年起其即与案外人李海军存在长期合作关系,由李海军个人向其购买各种工程施工原材料。故本案案涉货物是李海军向其采购而非宏顺公司。宏顺公司系受李海军委托转账给其支付李海军拖欠其的货款,其收取涉案款项有合法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其确认涉案项目货款仅为473343.64元,并向宏顺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宏顺公司因项目施工需要向跃康公司购买塑胶等材料,并共向跃康公司支付了材料款1036500元,但经跃康公司核算,涉案项目材料款实际仅为473343.64元,故在宏顺公司向跃康公司请求返还多支付的材料款563156.36元时,跃康公司已失去继续占有的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现宏顺公司请求跃康公司返还563156.36元,理据充分,予以支持。跃康公司主张涉案货物的买方系案外人李海军而非宏顺公司,但涉案材料款均由宏顺公司直接支付给跃康公司,且跃康公司亦自述其系向宏顺公司出具涉案款项的增值税发票,跃康公司的上述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跃康公司还主张涉案款项系案外人李海军委托宏顺公司支付给其的货款,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跃康公司的该主张亦不予采信。至于利息。考虑到跃康公司占用涉案多付款项确会对宏顺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支持以563156.36元为基数自宏顺公司向跃康公司出具律师函之日即2020年10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跃康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宏顺公司返还563156.3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63156.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0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宏顺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16元、诉前财产保全费3336元,均由跃康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跃康公司本案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均载明购买方为宏顺公司,备注栏注明项目名称为上饶市第十三小学(时乔小学)及幼儿园建设项目。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跃康公司主张其与宏顺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认为实际交易双方为跃康公司与李海军;宏顺公司则主张涉案货物是宏顺公司委托李海军购买,涉案交易的买方为宏顺公司。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宏顺公司为涉案工程项目的承包单位,其系因项目施工需要而向跃康公司购买塑胶等材料。虽然当时是通过李海军与跃康公司沟通洽谈,但从材料款系由宏顺公司支付以及跃康公司向宏顺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来看,表明跃康公司知道涉案货物的实际购买方为宏顺公司。故宏顺公司主张其为涉案交易的买方,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其次,关于跃康公司应否返还材料款差额的问题。宏顺公司共向跃康公司支付材料款1036500元,根据跃康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涉案项目的材料款金额实际仅为473343.64元,故对于宏顺公司多支付的材料款563156.36元,跃康公司主张继续占有缺乏合法依据,宏顺公司请求跃康公司返还563156.36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至于跃康公司与李海军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跃康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其在本案主张追加李海军为第三人,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32元,由广州跃康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嵩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爽霍君劼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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