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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姣姣、张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4民初13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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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114民初1319号
  • 案件名称

    史姣姣、张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西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史姣姣;张艳;曾红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4民初1319号 原告:史姣姣。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花妮,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青,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艳。 被告:曾红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负责人:习鑫,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龙,该公司员工。 原告史姣姣与被告张艳、被告曾红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花妮、常青,张艳,曾红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34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6935.72元、营养费2100元、交通费700元、财产损失6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62036.10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3日09时57分,张艳驾驶车牌号为陕AXXXXX的小型客车,沿前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倚天路丁字口在直行车道右转时,适遇原告驾驶陕A临XXXXXXX二轮电动车沿前进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刮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阎良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艳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张艳驾驶的车牌号为陕AXXXXX的小型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为曾红刚,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一四一医院治疗,共住院2次35天,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头皮挫裂伤、双侧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等,门诊花费医疗费合计22340.38元。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对其他损失未能赔付。无奈,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张艳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购买保险,我垫付54376.54元医疗费请一并处理。诉讼费、鉴定费,愿意负担。 曾红刚辩称,同张艳答辩意见。 保险公司辩称,陕AXXXXX车辆系曾红刚所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本次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在伤者住院期间,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8000元。保险公司愿在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3日9时57分,张艳驾驶车牌号为陕AXXXXX的小型客车,沿前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倚天路丁字口在直行车道右转弯时,适遇原告驾驶陕A临XXXXXXX二轮电动车沿前进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刮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一四一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头皮挫裂伤、双侧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等。原告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94316.54元。期间,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8000元,张艳垫付原告医疗费54376.54元。2021年2月20日,经西安市阎良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艳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 2021年7月22日,陕西军大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原告本次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50日,营养期为70日。 另查明:陕AXXXXX小型客车(曾红刚所有)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包括:医疗费9431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5000元、营养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财产损失540元、鉴定费1560元,共计121816.5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发票、保单及鉴定意见书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艳驾驶陕AXXXXX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对此,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张艳负事故全部责任,由张艳予以承担。据此,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47880元(保险公司垫付的18000元,已扣除),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张艳的辩解,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曾红刚的辩解,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的辩解,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姣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4788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张艳54376.54元; 三、驳回原告史姣姣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元、鉴定费1560元,由原告负担521元,张艳负担1761元。因原告已预交,张艳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17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子淏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丁田金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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