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黄启盛、陈旭丹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0997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10997号
  • 案件名称

    黄启盛、陈旭丹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黄启盛;陈旭丹;黄国华;李伟林;吴建华
  • 案件缘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109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启盛,男,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汝庆,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旭丹,男,198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倩,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丽,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原审被告:黄国华,男,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审第三人:李伟林,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原审第三人:吴建华,男,198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上诉人黄启盛因与被上诉人陈旭丹、原审被告黄国华、原审第三人李伟林、吴建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5民初4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黄启盛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汝庆、被上诉人陈旭丹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倩、杨红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启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陈旭丹向黄启盛支付合伙费用527773.16元及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陈旭丹承担。事实与理由:公司四个股东在结算表上确认了公司2018年8月份之前的营业费用和投资项目亏损及每个人应承担的费用,而这些费用是已经实际产生并已经支出了,按照股东协议的约定黄启盛是公司的全权负责人,当时所有股东均口头约定所需的费用先由黄启盛垫付支出,然后待结算后由每个股东再支付给黄启盛,这也能够解释各股东结算表上的金额与黄国华出具给黄启盛的欠条上金额一致的原因。股东协议、结算表、欠条及黄国华对黄启盛主张事实的确认,已形成证据链条证明黄启盛垫付了公司费用及投资亏损的事实及股东需要支付黄启盛垫付费用的事实,而陈旭丹并未能提供证据推翻黄启盛主张的上述事实。此外,李伟林在一审也当庭确认结算表上的费用(除陈振梅案件的偿还部分款项外)都是由黄启盛先行垫付的。一审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应采信黄启盛的优势证据,支持黄启盛的请求。陈旭丹辩称,(一)一审判决已查明黄启盛提交的《万晟基金股东合作协议书》《结算表》均没有约定由黄启盛一人先承担公司的经营费用及损失再各方分担,也没有确认其他股东应当将各自分担的费用支付给黄启盛,且还有一个股东没有在结算表上签字,均不能认定黄启盛的主张。一审庭审中,陈旭丹也充分举证证明陈旭丹在公司的经营中垫付了大量的费用,黄启盛也承认陈旭丹在陈振梅客户的还款上垫付了费用,由此可印证公司及经营费用并非黄启盛一人支付。黄启盛主张其承担了公司全部经营费用以及投资项目的损失并要求陈旭丹按照《结算单》上确认的金额向其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正确。黄启盛主张陈旭丹欠付其款项,应当举证证明,但其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吴建华书面述称,(一)2019年7月24日黄启盛让陈旭丹签写的欠条金额不是正确的亏损金额,也不是实际亏损金额,是没有经过所有股东对账计算,黄启盛承诺费用明细整理出来后再作正确的对账统计,重新签写。(二)万晟基金股东股份合作协议书正确的合作占比是黄启盛35%、黄国华20%、李伟林15%、吴建华15%、陈旭丹15%。黄国华、李伟林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黄启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旭丹向黄启盛支付合伙费用527773.16元及利息(利息以527773.16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黄国华向黄启盛支付合伙费用863400元及利息(利息以8634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的标准自2018年9月7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陈旭丹、黄国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万晟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25日,注册资本1000万,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服务、受托管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股东为黄启盛(持股比例35%)、黄国华(持股比例20%)、李伟林(持股比例15%)、陈旭丹(持股比例15%)、吴建华(持股比例15%),认缴出资日期均为2057年12月31日。在公司运营过程中,黄启盛、陈旭丹、李伟林及吴建华共同签署《结算表》,载明:“万晟(广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费用支出截止至2019年9月6日的结算如下:一、万晟基金自2017年5月25日成立到2018年8月30日经营费用支出共人民币1057000元整;二、用于股东合作协议中的投资项目损失共人民币3260000元整。以上两项共支出人民币4317000元整,将由万晟基金各股东占股比例承担费用:黄启盛、李伟林、黄国华、陈旭丹、吴建华分别占股20%,分别承担费用863400元整。”黄国华未在该结算单上签名。黄启盛为证明其已代万晟公司垫付上述费用支出,提供以下证据:1.《私人欠条》。载明“本人黄国华(身份证号:)由于生活所需,截止2018年9月6日本人黄国华尚欠黄启盛(身份证号:)现金863400元整。经双方协商约定于2018年11月6日前全部还清,利息从本欠条签订之日起按年息20%计算。债务人的还款先用于偿还利息。特立此据。”黄国华及黄启盛分别在落款债务人和债权人处签名。黄启盛称其中记载的“生活所需”系格式版本,实质系黄国华对《结算表》中载明内容向黄启盛的承诺确认。2.《万晟基金股东合作协议书》,载明包括黄启盛、陈旭丹、黄国华、李伟林、吴建华共五名股东共同投资开办万晟公司,各股东分别持股20%,并照该比例进行利润分配、亏损金额及经营成本承担;公司成立后全权委托黄启盛作为公司运作的总负责人,全权处理公司所有事务;公司自2017年5月至2018年5月支出费用共125万元。黄启盛主张万晟公司成立时各方股东口头约定先由其一人承担所有支出和损失,再进行分担。陈旭丹主张其通过向黄启盛、黄国华、李伟林转账付款的方式承担了万晟公司经营期间的成本,为此提供加盖有万晟公司印章的垫付费用款证明(载明其个人先后垫付公司费用现金共107万元)、其与前述各方之间的转账往来银行流水以及向案外人的微信支付记录。黄启盛则主张其与陈旭丹之间的款项往来属于个人之间因其他投资项目的借款,陈旭丹为还款而向其转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黄启盛申请作出(2020)粤0115民初4377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扣押、冻结陈旭丹名下共计价值85万元的财产。一审法院认为,黄国华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一审的相关诉讼权利。案涉《结算表》属于万晟公司各股东对公司经营费用、投资项目损失的结算确认以及各股东之间分担费用损失比例的约定,黄启盛依据该《结算表》主张权利,引发的争议属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黄启盛主张其承担了万晟公司全部经营费用以及投资项目损失,应当就此提供证据证实。《万晟基金股东合作协议书》虽然约定由黄启盛全权独立处理万晟公司所有事务,但并未明确黄启盛负责垫付公司全部费用支出的内容,黄启盛主张各方股东约定由其一人先承担公司的经营费用及损失再各方分担,没有举证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而《结算表》仅能反映各方股东对相关费用各损失的分担约定,既没有确认黄启盛已个人垫付相关款项的事实,也没有确认由其他股东向其支付应承担部分的意思表示。至于黄国华与黄启盛共同签署《私人欠条》,仅反映前者确认与后者存在“因生活所需”产生欠款关系,与《结算表》中所涉款项的性质并不一致,与黄启盛主张也不一致,仅凭金额相同并不能反映两者存在关联,更不能以黄国华确认欠款的行为来证明各方股东已确认应向黄启盛支付《结算单》所列款项。仅凭到庭第三人的陈述并不足以证实黄启盛主张。黄启盛依据本案证据主张陈旭丹承担责任缺乏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黄国华的责任问题。黄启盛主张双方存在股东之间约定分担公司经营费用及损失的事实,但如前所述,从黄国华确认的欠款事实来看,相关债务系因生活所需产生,与黄启盛主张的法律关系不一致。在未有其他证据时,不能仅以款项金额相同而推定两者之间的关联性。黄启盛坚持主张黄国华应向其支付经营万晟公司过程中应分担的相关费用和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黄启盛可另循其他法律途径主张该部分款项。综上所述,黄启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主张,也不能形成高度盖然性,应当承担举证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启盛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826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由黄启盛负担。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黄启盛提交以下证据:欠条。经质证,陈旭丹意见如下:该证据在一审之前已形成,但黄启盛在一审并未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不应成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欠条》内容是黄启盛与陈旭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退一步讲,《欠条》上的数额也未经其他股东确认,吴建华也否认该数额。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二审查明以下事实:黄启盛在一审中表示,扣减陈旭丹代公司赔偿客户陈振梅的款项335626.84元,故将诉讼请求从原来的863400元调低为527773.16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陈旭丹是否应当向黄启盛支付527773.16元及利息。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首先,黄启盛依据其与陈旭丹、李伟林及吴建华共同签署《结算表》,主张陈旭丹应向其支付863400元(在诉讼中降低其诉请金额为527773.16元)。但是,从内容上来看,该《结算表》仅仅确认的是截止至2019年9月6日万晟(广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支出费用金额为4317000元以及由各合伙人按比例分担,而并未确认陈旭丹负有向黄启盛付款的义务。其次,黄启盛又依据《万晟基金股东合作协议书》的内容主张万晟公司上述支出费用全部由黄启盛支出,故陈旭丹应当向其个人付款,但是从该协议书内容可见,各方确认完万晟公司成立后全权委托黄启盛作为公司运作的总负责人,全权处理公司所有事务,但并未约定公司所有费用均由黄启盛个人垫资。而本案中,黄启盛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在实际履行中公司在上述期间内的全部支出均由其垫资,况且陈旭丹也提供了证据证实上述期间其为公司垫资部分费用。由此可见,黄启盛主张万晟公司上述支出费用全部由其个人支出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黄启盛主张万晟公司成立时各方股东口头约定先由其一人承担所有支出和损失,再进行分担,对此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可知,黄启盛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亦予认可。至于黄启盛称其与陈旭丹另行签署《欠条》进行了结算,可另循法律途径主张。综上所述,黄启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61.05元,由上诉人黄启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邓 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郭炜丹李玉婷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