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华、杨裕婷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35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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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13567号案件名称
钟华、杨裕婷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钟华;杨裕婷案件缘由
合伙协议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135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钟华,男,198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星,广东兴全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裕婷,女,199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权,广东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钟华因与被上诉人杨裕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4民初15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钟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星、被上诉人杨裕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钟华无需向杨裕婷返还46721.72元;3.由杨裕婷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对好彩头美容美发店的合伙由来认定错误,错误认定钟华仅为技术出资一方。杨裕婷仅是出广州晴栀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原场地,钟华负责全权经营、招揽员工、装修,场地装修花费4万余元,其中纯装修费为27031元以及美容镜、洗发台等。一审认定案涉场地已存在装修错误。(二)钟华与谢高飞的结算应属合法有效,且谢高飞是广州晴栀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也是杨裕婷的丈夫,系案涉的主要利害关系人,应将其追加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三)钟华与杨裕婷之间的合伙关系不应当终止。2020年6月后,钟华还多次去店里,只是受到杨裕婷夫妇的排斥,且并不能以钟华是否在合伙组织上班认定钟华是否参与经营管理,员工招揽、培训和装修均是钟华完成的。双方在一审均未提出是否接触合伙关系,一审违背“不告不理”原则。(四)一审对好彩头美容美发店5月份的盈亏计算错误。双方之间盈亏结算应为:由钟华收取的58170元收入,钟华应向杨裕婷支付40%,即23268元;营业支出合计56589.53元(钟华支付24000元、杨裕婷支付32589.53元),钟华应承担60%,即33953.72元,钟华应向杨裕婷补足支出9953.72元,上述两项合计钟华应向杨裕婷应支付33221.72元。钟华支付店面整体装修费用32383元,根据合伙协议约定,该费用应由杨裕婷全部承担,故钟华应向杨裕婷返还的费用为838.72元。杨裕婷辩称,(一)钟华逾期举证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应予以训诫,且谢高飞结算单与本案无关,一审也已认定。(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晰,判决合法有据。杨裕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钟华返还杨裕婷2020年5月的业绩金额769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钟华承担。钟华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杨裕婷向钟华支付2020年6月-9月的分红款暂计60000元(分红款计算方法:从2020年6月份开始,暂按每月15000元的标准,计算至钟华与杨裕婷解除合伙之日止);2.反诉费由杨裕婷承担。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钟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杨裕婷返还46721.72元;二、驳回杨裕婷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钟华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62元,由杨裕婷负担339元,钟华负担523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650元,由钟华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但一审判决第3页第17、18行中“2019年”均为笔误,应为“2020年”。二审期间,钟华提交以下证据:1.钟华对合伙组织支付广告牌、打墙运垃圾、装修费、工人工资、租金、收银台、洗头床、员工服、镜台等费用记录,拟证明钟华对合伙组织支出56383元;2.图片、视频,拟证明钟华2020年6月以后参与经营的情况。经质证,杨裕婷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确认。二审庭后,杨裕婷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五月份对账清单、2.租赁合同;3.杨裕婷五月份开支情况。经质证,钟华意见如下:对证据1、3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三性”没意见。二审庭询中,钟华申请证人赵某出庭,其到庭陈述:2020年4月左右钟华找到我,让我拆除招牌、制作招牌以及门口换灯、改动天花、刮灰、改装收银台以及热水器的线路。当时跟我谈的时候还有一个女的在场,庭上指认就是到庭的杨裕婷本人。施工过程中项目有增减,5月左右给了钟华结算单,总共结算款项为21000多元,有微信转账也有现金支付。经质证,钟华对赵某的陈述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从证人证言也可看出案涉店铺有进行装修,且杨裕婷对此事是知悉且同意的。杨裕婷对赵某的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赵某不具备相应的装修的资质,也没有相应的公司,钟华二审中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只显示有钟华、赵某的签字,没有经过杨裕婷确认,故工程结算具体金额无法予以确认。赵某陈述只存在书面的三笔收款,并没有其他书面证据证实其收取的现金是多少。为查明案情,本院通知杨裕婷的丈夫谢高飞出庭,其到庭陈述:钟华确实向其给付过6500元,确认其曾与钟华对账过并签字,但认为当时是为了化解钟华与杨裕婷的矛盾,想大事化了。事实上,自己没有参与经营,并不清楚具体的款项金额。经质证,钟华的意见如下:第一,谢高飞的陈述明确确认了其是参与了涉案店铺经营,诸如刷信用卡套现对涉案商铺进行投入。因为2020年5月份涉案商铺的收入是钟华所收取,故谢高飞从钟华处拿钱还信用卡。第二,谢高飞也确实承认其有收取钟华支付涉案商铺租金6500元的事实。上述两点均能证明谢高飞参与到涉案商铺经营,故谢高飞作为杨裕婷的丈夫以及其在此之前有参与涉案商铺的经营,钟华完全是作为一个善意第三人,有足够的理由证明其与谢高飞所签订的账目已清结,杨裕婷无异议。杨裕婷对谢高飞的陈述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谢高飞与本案的诉求不存在利害关系,不认可该结算单的真实性。第一,谢高飞承认与钟华存在资金拆借的行为,这个行为也通过双方转资情况已经弥补了,这并不能代表谢高飞参与了店铺的管理。第二,谢高飞与杨裕婷之间经济独立,而且杨裕婷与钟华之间签订了书面的合伙协议,该份协议并没有谢高飞的签字,也没有谢高飞的股份分红。同时钟华也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证明谢高飞享有分红以及参与了店铺管理。第三,钟华本人收取5月份店铺收入,其也没有提供双方之间收支账目,其在一审中提供所谓与谢高飞的结算单,我方不予确认。谢高飞庭上陈述符合正常逻辑的,他只是作为一个中间人从中协调而已。二审查明以下事实:双方对于合伙中的有关事实发生争议:(一)合伙的起止时间。钟华主张即便要认定合伙关系终止,也应当以2020年6月10日其与谢高飞结算为依据。杨裕婷主张合伙结算时间终止于2020年6月1日钟华离开店铺。(二)合伙期间的收入。双方均确认,一开始协商一致是由杨裕婷负责收款,钟华负责实际经营管理店铺。但实际经营过程中,由钟华收取营业收入。钟华确认其五月收取的款项为58170元,一审亦予以认定,杨裕婷未提起上诉。(三)合伙期间的支出。钟华陈述合伙期间,其为合伙事宜垫资金额为56333元,其中固定资产支出35833元、人工工资14000元及租金6500元,具体包括以下:项目金额(元)备注支付装修等费用32333广告牌制作4928元;打墙运垃圾550元;装修21553元;购买收银台1000元、洗头床2400元、镜台1152元;员工服750元;购买相关物资3500元洗发护发等相关产品3500元垫付工人工资14000元钟小燕(钟华的姐姐,负责洗头)3000元、钟增产(钟华父亲,负责做饭)7000元、何少兵(装修时请的监工)4000元转给谢高飞6500元6月份租金对于以上项目,杨裕婷表示:1.关于装修费用。确认在涉案店铺正式开张之前确实做了少量的装修、改动,这个也是经过杨裕婷同意的。因为当时协商约定就是杨裕婷不参与店铺经营管理,都是由钟华具体负责店铺装修事宜。自己在店里见过赵某。招牌更换、电线改动这些确实有。2.购买相关物资,不清楚也不确认。3.垫付工人工资,包括钟小燕、钟增产、何少兵。其中:(1)钟小燕是其之前就聘请在养发馆作洗头工的,之前保底5000元工资,后来是3000元。(2)钟增产是钟华的父亲,给店里做饭送菜,但并未协商其工资数额,最多可以按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工资基数。(3)何少兵为理发师,杨裕婷已经为其发放了5月份的工资4200元。二审中,杨裕婷根据其庭后提供的证据主张其垫资费用金额应为41638.69元,但一审已经认定其垫资金额为39089.53元,其并未对此提出上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案涉合伙关系是否已经终止以及是否应当清算;(二)案涉合伙事务如何清算。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钟华确认其已于2020年6月离开店铺,且主张已于6月15日与杨裕婷的丈夫谢高飞进行清算,由此可见其在当时的意思表示已经确认合伙关系结束。仅仅系由于杨裕婷不确认清算的金额才引起本案争议。因此,一审认定合伙关系终止于2020年6月1日并无不当。双方诉请均要求分红,并且在对各自垫付的费用认定后,方能确定合伙事务盈利还是亏损,因此一审在一方退出合伙后具备清算条件的情况下进行全面清算并无不当。钟华上诉主张一审超出诉请范围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首先,钟华主张已经与谢高飞进行结算,故合伙事务清算完毕。杨裕婷对此不予确认,谢高飞亦不认可。本院认为,由于钟华在本案中自述其与谢高飞的结算“58170-52000-6500+1000=670元”,其中关于52000元为42000元装修费以及钟华的一个月工资10000元,但在本案中与杨裕婷的结算应当为其垫资项目包括装修费用35833元,且垫付的人工工资包括钟小燕、钟增产、何少兵合计为14000元,由此可见对同一个合伙事务,钟华主张清算的费用不一致,且另外还包括1000元为其归还谢高飞的借款,该费用亦不应当作为合伙项目清算范围。故钟华主张已经以其与谢高飞结算的金额作为本案清算缺乏理据,案涉合伙事务仍应当结合双方的主张和举证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其次,关于合伙事务如何清算的问题。第一,关于合伙收入。一审已经认定钟华收取2020年5月的款项为58170元,杨裕婷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此金额予以确认。第二,关于合伙支出。其中:1.杨裕婷垫资,一审已认定为39089.53元,其未提起上诉,钟华对此也没有异议,故本院亦予确认。2.钟华的垫资,因其在二审中补充提交了部分证据,本院根据双方陈述和举证情况具体分析如下:(1)关于装修费用31583元(32333元-750元)。杨裕婷确认在店铺开张之前确有经过少量装修的事实,且明确表示根据双方的分工,由钟华负责装修事宜,结合生活常理,钟华提供了相关的证据,金额也较为合理,故对其主张垫资的装修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员工服750元作为购买物资另计。(2)关于购买物资费用4250元(3500元+员工服750元)。钟华主张店铺开张前需要必备的消耗品物资,提供了部分单据作为证据,根据双方分工,由钟华负责实际经营,结合生活常理,该部分金额亦为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人工工资5500元。其中钟华主张钟小燕的工资3000元,杨裕婷确认钟小燕系其在养发馆就已经聘请的员工,工资之前5000元调整为3000元,且在其发放的9名员工工资中并未包括钟小燕,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钟华主张垫付其父亲钟增产的工资7000元,杨裕婷确认钟增产为店里员工做饭这一事实,且同意按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水平计算其工资,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钟华垫付该部分合理支出为2500元。至于何少兵的工资费用,钟华主张系为装修而聘请其作为监督装修项目而支出的工资缺乏理据,亦不符合常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合以上,本院认定钟华为合伙事务开支而垫付的合理费用为41333元(31583元+4250元+5500元)。第三,关于合伙项目的残值。因在合伙支出中计算了装修费用,但合伙期间仅仅为一个月,钟华退出合伙事务后,杨裕婷仍继续经营店铺,故根据双方的合伙合同关系的履行情况,本院酌定在店铺上投入装修物残值以31583元作九折计算,即为28424.7元。第四,根据合伙份额为6:4的比例进行分担(计算方式详见下表),支出收入残值钟应付杨对方分摊分配分配钟华41333+16533.258170杨裕婷39089.53-23453.7228424.7钟华出-6920.52-23268钟华入17054.82合计13133.7钟华应当向杨裕婷支付的费用为13133.7元(23268+6920.52-17054.82)。而谢高飞是杨裕婷的丈夫,其此前与杨裕婷共同经营养发馆,对于案涉合伙事务知悉且主动与钟华清算合伙事宜,且当庭确认收到钟华向其支付2020年6月租金6500元,而合伙项目于2020年6月初终止,按理钟华不应再承担2020年6月租金,故该笔费用应当在杨裕婷应收款项中予以抵扣。由此,钟华仅需向杨裕婷支付的费用为6633.7元。综上所述,钟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因二审中出现新证据,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4民初1580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4民初158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4民初158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钟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杨裕婷返还6633.7元;四、驳回被上诉人杨裕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62元,由上诉人钟华负担77.58元,被上诉人杨裕婷负担784.42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钟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68.04元,由上诉人钟华负担135.53元,被上诉人杨裕婷负担832.5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邓 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炜丹李玉婷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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