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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少辉、荆莉等其他执行裁定书(2021)沪0112执113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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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沪0112执11337号
  • 案件名称

    刘少辉、荆莉等其他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上海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毕赫明;杜文杰;郭晨龙;何海英;荆莉;刘男;刘少辉;刘志宽;刘治刚;沈丽丽;吴登祥
  • 案件缘由

    刑事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沪0112执11337号被执行人:刘少辉,男,198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被执行人:荆莉,女,1989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丹阳市。被执行人:杜文杰,男,1988年5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被执行人:刘治刚,男,199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被执行人:刘男,男,198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梅河口市。被执行人:刘志宽,男,1987年0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被执行人:郭晨龙,男,198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吴登祥,男,1987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被执行人:何海英,男,1997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被执行人:毕赫明,男,1998年04月29日出生,赫哲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同江市。被执行人:沈丽丽,女,1984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沪0112刑初1549号刑事判决,在执行本院刑庭移送执行的刘少辉、荆莉、杜文杰、刘治刚、刘男、刘志宽、郭晨龙、吴登祥、何海英、毕赫明、沈丽丽开设赌场罪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刘少辉、荆莉、杜文杰、刘治刚、刘男、刘志宽、郭晨龙、吴登祥、何海英、毕赫明、沈丽丽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荆莉缴纳罚金3,000元,刘男缴纳罚金3,000元,刘志宽缴纳罚金3,000元,郭晨龙缴纳罚金3,000元,吴登祥缴纳罚金3,000元,何海英缴纳罚金3,000元,沈丽丽缴纳罚金3,000元。另,本院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刘少辉、杜文杰、毕赫明名下的财产,并扣划刘少辉名下资金账户金额5,000元,杜文杰名下资金账户金额3,000元。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刘治刚、毕赫明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另,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刘治刚、毕赫明限制高消费。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刘治刚、毕赫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马卓君审 判 员 钟益青审 判 员 金 慧法官助理 刘晟鹏书 记 员 刘晟鹏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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