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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征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湘0522民初16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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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湘0522民初1620号
  • 案件名称

    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征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新邵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征兵;唐小艳;卢珊萍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湘0522民初1620号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白云路35号。法定代表人:罗元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最新,该公司职员。被告:唐征兵,男,198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酿溪镇大新社区居委会10组688号。被告:唐小艳,女,198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巨口铺镇巨口铺村8组18号。被告:卢珊萍,女,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酿溪镇新涟街5号1栋3单元501号。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征兵、唐小艳、卢珊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最新、被告唐征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小艳、卢珊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征兵、唐小艳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元、2021年5月17日前的利息9372.29元及2021年5月18日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逾期罚息年利率8.15%+8.15%×30%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卢珊萍对被告唐征兵、唐小艳所欠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3日,被告唐征兵、唐小艳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寸石支行)申请借款300000元。2019年12月26日,被告唐征兵、唐小艳共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合同约定:“借款用途装修。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2022年12月26日止。借款人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借款人承认放款确认书和凭福祥便民卡及密码办理放款时电子信息系统记录的电子数据的有效性,并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贷双方不再另行签订借款借据。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约定年利率8.15%。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借款种类为保证担保”。2020年12月31日,被告唐征兵在原告辖区内网点办理便民卡放款业务,借款300000元,于2021年12月31日到期,被告唐征兵在放款确认书上签字并加盖了手印。借款后,被告唐征兵仅归还了部分贷款利息。截至2021年5月17日,被告唐征兵下欠利息9372.29元及本金300000元,已构成预期违约。根据《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款(三)项的约定,原告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时,被告唐征兵、唐小艳共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属共同借款人,依法应共同偿还。2019年12月23日,被告卢珊萍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唐征兵、唐小艳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9年12月26日,被告卢珊萍又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福祥便民卡)》。对被告唐征兵、唐小艳所借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故被告卢珊萍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唐征兵辩称,其与唐小艳借款属实,之前都如期偿还利息,后因投资不慎造成资金问题。借款一定会还,希望原告能从其工资卡扣除本息,另外减免一些逾期罚息。被告唐小艳、卢珊萍未予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资料、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贷款申请书、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福祥便民卡业务专用凭证、结欠息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基本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唐征兵、唐小艳向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300000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负有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唐小艳在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捺印,属于案涉债务的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被告唐征兵、唐小艳未按约定偿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款(三)项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唐征兵、唐小艳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罚息的问题,原、被告在《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中约定了逾期罚息,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唐征兵、唐小艳支付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珊萍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福祥便民卡)》,约定对被告唐征兵、唐小艳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现被告唐征兵、唐小艳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卢珊萍对被告唐征兵、唐小艳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唐征兵、唐小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2021年5月17日前的利息9372.29元及2021年5月18日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逾期罚息年利率10.595%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卢珊萍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征兵、唐小艳、卢珊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员 郑雅珊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龙巍峨书 记 员 刘成斌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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